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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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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录像录音制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侵权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的总称①。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通过刑事手段来保护,在我国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不受侵犯,1990年9月,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无刑事责任条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公众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过去长期对著作权没有进行有效的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已习以为常,如果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群众一时恐怕难以接受,所以立法对此问题留有余地。《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时期内确实起到了有力保护著作权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文化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图书音像市场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的空前活跃,与此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各种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加猖獗,这不但严重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出版业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在国内国际上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客观上要求应对其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在相关的法律出台之前,司法部门对其是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11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规定》中规定,有此种行为,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旧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但投机倒把罪内涵模糊,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何适用这一罪名,认识不一。不少原来适用投机倒把罪的在司法实际中已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这一罪名在实际中适用不力。而且,1992年10月,中国政府加入了《保护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于1994年4月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些都要求对相对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刑事保护。为了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具有完整性,并尽快与世界知识产权制接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定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对侵犯者著作权的规定,是对刑法的重要补充,是我国新刑法颁布以前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体现,对于规范图书、音像市场和出版事业、保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决定》关于该罪的规定,并将其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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