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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自然人与法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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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自然人与法人并不完全相同。
(一)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造成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损害。虽然在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都能有辨认,处于一种有意识的、自觉的心理状态,但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存在差异,这对于区别罪与非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负责人员,但是如果他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人处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明知或者应知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其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具有可能性还是必然性的认识,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只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行为人不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而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由故意构成的。但单位的故意与自然人的故意不同,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单位故意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到,单位的故意与自然人的故意的不同之处在于:
首先,单位犯罪的故意是在单位作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决策时就已经产生了,决策者当时已预见到这种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故意就是单位当时统一意志的主要内容。
其次,单位犯罪的故意只有作为单位的统一意志下达到单位成员时,才能成为单位成员的故意,支配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内容是统一的和一致的,正是这种犯罪的心理态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支配他们积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成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这种统一的、一致的心理态度就是单位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故意。
再次,单位犯罪是一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认识因素,既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整体意志内容的、对单位整体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也包括作为他们本人心理态度的、对本人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这两种明知是他们所具有的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又具有独立个人人格的双重身份的必然表现,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认识因素的两重性,也决定了意志因素的两重性。一方面是作为单位整体意志内容的、对单位整体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希望,另一方面,是作为个人主观意志因素,对个人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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