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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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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把民事侵权称为“私犯”,把侵犯国家或者整个社会利益的行为称为“公犯”。也就是说,“私犯”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公犯”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古老的原则,为区别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划定了最基本的界限,但在现阶段已不完全适应,因为在一些领域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知识产权本来是一种私权,但其对国家和社会所起的作用却越来越大,国家才把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它不是“自然犯”而是“法定犯”。后来的西方学者把经济违法称为“行政不法”,经济犯罪称为“刑事不法”,由严重的“行政不法”发展到“刑事不法”。二者的界限区分有三种学说:一是量之差异说,代表人物是德国的贝林、意大利的费利等。他们认为,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之区别主要在量上,经济违法是比较轻的不法侵害,后者是比较严重的不法侵害。二是质之差异说。该学说与量之差异说相对立,认为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异,而不是量的差异。三是质量差异说,该学说认为,二者质和量均有所不同,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应就质量两方面兼顾地去判断。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质量差异说是可取的。有时由量来决定,有时由质来决定,或者二者综合考虑。我国经济刑法中许多定罪量刑就是采用的这种方法,这也符合唯物辩证法,不易走向极端或偏颇。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在:情节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较大,后果是否严重,是否具有法定目的,是否发生在法定的时间、地点等。在我国,经济违法,就广义而言是指违反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法令的行为。依其严重程度及性质可分为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后者即经济犯罪行为;而前者是指那些违反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法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触犯刑律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以牟取非法利润或利益为目的,都是故意,极少数为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某些法律、法规、法令的行为。不过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三是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有一定程度的危害,但尚未达到危害较大或巨大,没有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四是具体表现形式或是违反经济法规或民事法规、行政法规①。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学者们提出了这么多的学说和方法,但一些轻微的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仍然难于区分。所以,对于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权利人可以选择使用民事手段或者刑事手段进行救济,权利人提起刑事诉讼后,法院还可以进行调节,如果用民事手段能够解决,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如果是严重的犯罪,则是公诉案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后,权利人仍可就民事方面的赔偿或制裁提出民事诉讼。
就侵犯知识产权罪而言,其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是量之差异,也有质量相结合的差异。在刑法规定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三个罪名规定了“数额较大”,一个罪名规定了“造成重大损失”。这三个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是量之差异。另外三个罪名规定了“情节严重”,它们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是质量相结合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1)假冒商标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①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⑤)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情节严重”是指: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两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两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3)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是指: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④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上述规定看,我们说这三个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是质量差异型,但主要还是表现在量的差异上,因为上述规定中只有“驰名商标”和“恶劣影响”属于质的问题,而“驰名商标”、“恶劣影响”与公众知悉的人数有关,实际上还是由量来决定的,是由量引起的质的变化。
我们看到区别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量的不同。原因何在,这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指向的对象是国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可以用一定的财产数额表现出来,它可以用来显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有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种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可以用许多因素来衡量,但数额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数额甚至可以说是衡量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尺度,其他的因素如“情节严重”、“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甚至“驰名商标”都离不开用一定的数额来衡量。有的法律规定似乎与数额关联不大,如刑法第189条第(1)项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但实际上也有数额问题。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仍涉及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轻重的问题。大而化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多数情况下也需要一定的违法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一定数额,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
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数额如此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立案标准有许多数额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制定了数额标准。但要使这些数额规定科学合理,司法机关、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和数学家应当一起研究这个问题,建立“经济犯罪定量分析模式”,“将那些粗疏的、笼统的、概括的、非物质性的、不可测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量化,使其成为细密的、具体的、明确的、可进行精确测量的模式,从而实现经济犯罪定量的精确性,维护刑事法制的统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经济犯罪定量上的具体体现。定量模式可采用数学模型系统、模糊模型法、电脑定量法等。
我们如此强调数额在区分民事侵权与侵权构成的犯罪行为中的作用,绝不是说区分罪与非罪时唯数额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犯罪构成理论要求的综合因素决定的,犯罪数额是综合因素中的重要部分,也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但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明知”、“以营利为目的”、作案手段等以及作案后的表现都是需要考虑的。总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考虑数额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除了考虑法定因素还要考虑党和政府的政策,社会环境,使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民事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区别是:
(1)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过失或者无过错,后者只能出于故意(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也可以是过失,但我们不同意此种观点,在本书有关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章节中有详论)。
(2)前者在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的程度的“量”上较少,如违法所得、次数、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等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后者,类似的数额比较大,由量变引起质变,不仅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国家不得不对行为者人身进行刑罚处罚;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犯罪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以及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行为方式的强烈程度不同。前者较为平和,后者较为严重。如间接侵犯专利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就不构成犯罪,而假冒专利、假冒注册商标就可能构成犯罪。
(4)对侵权之目的与后果要求不同。后者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前者非经济性的目的也构成侵权。如未参加创作,为自己的名誉而擅自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篡改他人作品的就构成民事侵权,而不构成犯罪。前者引起的是经济补偿,后者引起的是对人身的处罚,同时,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还要给权利人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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