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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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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侵犯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次,必须是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人就不成其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第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是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也就是负刑事责任的主体,两者是统一的。根据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中只有一般主体,没有特殊主体。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然人主体
在刑法上一般认为,只要自然人主体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危害性并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就认为是具有犯罪能力。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能力的有无。从年龄看,年龄幼小的儿童,大脑结构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很差,还不能够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因此,不具备犯罪能力。所以划出一定的年龄界限,作为儿童有无犯罪能力和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分水岭。这个年龄界限一般称为刑事责任年龄。从病理上看,一般认为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不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就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应当指出,刑法上虽然只规定了这两个法定要件,但并不意味着主体系统仅仅由这两个要件所组成,更不意味着主体系统的其他因素在定罪量刑时不起作用。这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也概无例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实施了相关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即负刑事责任。而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然人一般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普通刑事犯罪主体一样,即对自己的行为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根据1997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作为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均可能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主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又一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主体的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单位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它的内部是一个多层次的等级结构。单位的领导成员在这个等级结构中居于领导地位,他们掌握了最高的决策权、分配权和指挥权,单位的总体活动也是由他们统一支配和指挥的。它们的决定就是单位系统整体的意志,而单位的整体活动则是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通过众多的单位成员的有组织、有领导的活动实现的。单位所具有的这种整体意志和统一行动的能力,就是单位自身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在犯罪意识支配下,他们就成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能力和刑罚能力)。我们不能把单位的整体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单位中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单位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人格化的或者准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行为是受其整体意志支配的。因而它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受到社会的严厉谴责和制裁,这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同时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单位毕竟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主体。它的犯罪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犯罪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单位的整体犯罪活动,都是通过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在单位犯罪中,从整体上看,单位是犯罪主体,而他的自然人成员只不过是作为单位主体内部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了单位整体的犯罪活动,他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但是从单位内部结构看,单位整体的犯罪活动,又是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依赖并从属于自然人,特别是依赖和从属于那些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领导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外,对这些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他们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作为构成单位的要素,在单位内部的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和担负着某种职责,他们本应正确地履行其职责,以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是,他们却在其职务和业务活动中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和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单位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的犯罪,而并非他们自身独立的犯罪。他们在单位整体犯罪中,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行为都具有两重性,其一方面是组成单位犯罪有机整体的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是他们自身的罪过和犯罪行为,这就是一个犯罪(单位整体犯罪)分化为两个主体的客观原因。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两个(两类)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主体和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犯罪主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它们都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单位整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大小。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根据各个犯罪主体在单位整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加以确定。至于刑罚主体(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则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定。如果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是两罚制,即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该单位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成员,则是两个刑罚主体,如果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成员,则只有一个刑罚主体和一个法律上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规定,单位均可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刑法在本节没有关于单位特殊犯罪主体的规定,说明任何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位主体,都不要求是单位特殊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是十分重要的,这个认定涉及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个数和刑事责任的轻重。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被告人印某某(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经理)以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的名义,单独或伙同刘某某、孙某某(均在逃)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新华字典》为版本,先后盗印《现代汉语词典》4.5万册、《古汉语常用字字典》2万册,《新华字典》7万册,并大量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印某某将所得钱财据为己有。
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系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经理,其以书店的名义盗印图书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个人犯罪,其原因是,构成单位犯罪,要为单位牟利,如果不是为单位牟利,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据为己有,没有给单位。这种情况下,即使他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也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应当将北京高敦教育书店作为被告处以刑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6年,罚金30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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