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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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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宋代起出现了保护著作权的萌芽,官府曾对一些著作发出“不许复版”的禁令。由于古代的文人墨客、学者等不注重著作的经济利益,所以版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没有发展起来。真正对知识产权的一些内容有较深刻的认识是鸦片战争后,西方思想进入中国出现的。1905年清政府成立了大清修订法律馆,由沈家本、伍庭芳等主持修律。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有对侵犯著作权处以刑罚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4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金(知情代售者亦同),赔偿著作权人之损失,没收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交换名目发行他人之著作,科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金。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也有罚金的规定,但均未规定自由刑。
新中国成立之后,立法机关对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立法制定的较晚,1979年刑法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84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但刑法和相关法律没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而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盗版现象已相当严重。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117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118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重点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淫秽物品不享有著作权,可见,该通知的主要目的不是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一些西方国家攻击我国保护著作权不力,因为,无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何严重,均不会受到刑事制裁。国内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大肆进行盗版活动,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是新中国的法律第一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制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犯罪的标准、其他严重情节和数罪并罚等问题作了解释,使该规定更便于实际操作。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修订后的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也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又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处刑的具体标准。至此,我国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相当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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