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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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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财产制度认识的加深出现的。易言之,随着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发现文化作品和科学技术能够带来财富,进而人们就想把它作为一种财产权固定下来。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得以确认,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摸索。我们知道,财产权实际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国外,最早对财产制度比较详细规定的是罗马法。作为财产权对象的财产,罗马法中最早只包括动产,主要有妻子、儿子、奴隶、牲畜等。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多,房屋、土地、牧场、森林也逐渐成为私有财产。在罗马法时期,人们曾萌生过精神产品所有权的观念,主要是“文学产权”的思想,剽窃别人的作品,虽无法律保护手段,但被人们视为可耻行为,受到指责。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空前发展,精神产品被商品化了,在促进商品更新换代的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商品交换领域出现了与商品标记有关的商标权,在文字作品进入商业领域后出现了版权。
到了当代,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他们把知识产权看作一种私权、一种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同时,也越来越与国家利益联系在一起,因为知识产权能给一个国家带来巨大的财富。因此,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个传统的知识产权都扩大了自己的领域。著作权将电子版权视听材料、计算机软件等纳入其范围。商标权扩大到服务商标等领域。专利权扩大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且还在不断扩大,如美国已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载体、基因工程、网络上的经营模式等发明给予了专利保护。
从上述知识产权被人们认识到看作一种财产权并在法律中确定的发展的历程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也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最早一般按民事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当民事制裁手段不足以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在一些知识产权拥有量较多,侵权行为比较严重的发达国家开始用刑罚手段惩罚这种行为。如美国1790年的专利法就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犯罪:(1)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所制造、使用或出售的物品上,标记、缀附,或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仿造、专利号或“专利”、“专利权人”等类似字样的标记,意图仿造或仿造专利权人的标记,或意图欺骗公众使其相信该物品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或销售的行为。(2)为了欺骗公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字样,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其他字样或号码的行为。(3)为了欺骗公众,在其并未申请专利,或已申请而并非在审查中时,就在物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有关广告中使用“已申请专利”、“专利在审查中”字样,或任何含有已经申请专利之意的其他字样的行为。上述罪行应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对冒用者处罚的控告。在此类案件中,罚金的一半付给控告人,另一半供美国政府使用。1897年,美国法律确定了对戏剧、作曲版权的刑法保护。1909年又扩大到版权作品。英国1938年的商标法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应以轻罪论。这只是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两个较早的立法例。随着知识产权的急速膨胀和各国对它的极端重视,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危害程度也会越来越大。用刑罚手段打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在发达国家,刑事立法总的趋向是轻刑化,但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却是较为严厉和周密的,这种趋势主要发生在1980年之后。例如,美国针对电影、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日益遭受严重侵权的情况,于1982年对这类侵权行为作出了特别的刑事处罚规定。1992年美国再次针对盗版日趋严重的情况,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调整了重罚的范围,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和再次犯罪者,可判处10年以下监禁。将刑法保护对象从电影、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扩大到所有版权作品。法国于1992年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23个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知识产权法典》,其中的刑事处罚部分许多是新制定的。关于文学和艺术产权的刑法保护规定在法典的L335.1至第10条中,其中大多数规定是1992年和1994年规定的。第L335.2条就是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的一部分,该条规定“违反有关作者财产权的法律法规而从事的一切全部或部分出版文字、乐曲、绘画、油画或任何其他印刷或雕刻制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一切侵权均构成犯罪。在法国侵犯法国或国外出版的作品权利的,处两年监禁及100万法郎的罚金。销售、出口及进口侵权作品的,处同样的刑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些规定是世界各国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趋势的一个例证。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要求各成员运用刑罚手段打击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1995年生效的拥有120多个成员的《TRIPS协议》就要求成员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来保护知识产权,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拘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这就是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或将会用刑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对故意以商业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各国应当予以适当的刑罚处罚。该协定要求的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是最低的要求,即一是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二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事实上各国对知识产权提供的刑事保护要比《TRIPS协议》周密、严格,超出了该协议的最低要求。如在德国任何知识产权侵权都可以构成犯罪。营利性的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可以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如果没有营利目的,可以处3年以下徒刑。但这时只有应权利人的请求才能启动刑事自诉程序,法院可以没收侵权物。由此可见,许多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已相当系统和完备。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审理是相当复杂的,许多国家对从事这类案件审理的法官要求很高,不但要求有刑事法律知识,还要求有知识产权知识和经济学知识及科学技术知识。比如德国法律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就有类似的要求。
各国保护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罪名有多有少,有的国家采用概括式罪名,仅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类型借助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有的采取对罪名及犯罪行为细化的立法形式,对犯罪行为从各方面予以详细规定。前者如美国,后者如法国。前者的优点是包容性强,对一些新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按犯罪来处理,缺点是伸缩性太大;后者的优点是容易依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对某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却难于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立法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对社会未来的发展有相当科学的预见性,还是将犯罪行为规定的详细一些为好。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侵犯知识产权的方式不断翻新,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也会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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