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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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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具有较强的品质担保和信誉标示的作用。
最早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巴黎公约》。此公约第6条之2要求,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而不论该商标注册与否。TRIPS协议第16条也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与《巴黎公约》的保护相比,它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是除保护的驰名商品商标外,还保护驰名的服务商标;二是保护范围从《巴黎公约》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我国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只对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后,应该以《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一并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
2.认定标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有:(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认定方式。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被动认定。它是指在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应申请人的请求,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对某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二是主动认定。它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依其职权而不是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保护范围的扩大上。(1)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标上的近似使用,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限于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到用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域名等其他商业标志。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和商标使用中的保护方面:(1)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2)禁止使用;(3)禁止作为商号登记或使用,禁止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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