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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效力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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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版权保护的承诺。《TRIPS协议》对版权的保护范围除去著作权及其著作邻接权、计算机程序及著作的租借权之外,还规定了表演者、唱片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按照《TRIPS协议》第14条的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对其未曾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和复制,有权禁止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有许可或制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有许可或制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唱片、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广播及原样向公众播送其电视广播的行为。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认为中国版权保护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使之与《TRIPS协议》第14条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成员们认为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协议》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代表承诺,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议》项下的义务。
2.关于商标权保护的承诺。中国入世工作组对中国商标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商标保护的国民待遇问题。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
第二,商标注册问题。按照《TRIPS协议》第14条,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使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定、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但在中国的《商标法》中,上述有些标记包括能够区分商品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等均没有资格获得保护。此外,工作组成员指出,在中国,如果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那么中国的商标法应明文规定,当一个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即有资格进行注册。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第三,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中国入世工作组的成员们对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的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16条的要求。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另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工作组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针对上述问题,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协议》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
中国承诺将针对以下方面完善《商标法》:(1)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2)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3)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4)保护驰名商标;(5)加入优先权;(6)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7)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8)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3.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承诺。《TRIPS协议》第22.23和24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系统的规定。按照《TRIPS协议》,各成员方有义务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地域来源产生误解。各成员方应根据利益方的要求拒绝对假冒原产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协定特别规定,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的地理标识属侵权行为,协定提出要加强国际合作以保护地理标志。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中国入世工作组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协议》(第22.23和24条)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中国将完成遵守《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的意愿。
4.关于专利保护的承诺。中国就《专利法》和专利保护的承诺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关于专利授予的条件。《TRIPS协议》第27条第2款有关专利的授予条件规定:“各成员国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上述条款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中国代表认为,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因此,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议》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代表承诺,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协议》第27条第2款完全相符。
第二,关于强制许可的条件。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对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改进,要求进一步澄清受《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制约的事项。因此,中国代表承诺,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强制许可符合下列条件:
(1)只有在有兴趣的制造商在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获得成功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强制许可,但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以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为前提,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实施强制许可。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第31条(b)款相一致。
(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第31条(h)款相一致。
(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国的国内市场。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第31条(f)款相一致。
(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第31条(c)款相一致。
5.关于未披露信息保护的承诺。《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要求,各成员国在审批新型化学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时,对要求提交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应给予保护,并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情况除外。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上述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实现《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要求,也没有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的销售许可。
中国代表承诺,为遵守《TRIPS协议》,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情况除外。为未披露信息提供的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
6.关于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的承诺。《TRIPS协议》第40条授权各成员国方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独占性回授条件、不允许被许可方的有效性质疑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采取防止和控制措施,并要求成员国方之间为制止或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强有效磋商和合作。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协议》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承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TRIPS协议》第40条的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中国代表还承诺,这些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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