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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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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它起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利用而带来的利益。著作权制度产生于出版业,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是出版业的主要技术背景。出版业的产生使一些作品能够被大量的复制出售,使某些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由此各种盗版牟取私利的行为也应运而生。欧洲印刷业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出版商带来丰厚的利润,另一方面盗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又给诚实的商人造成极大的威胁。出于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出版商力图谋求对某些书籍的垄断的复制和发行权。特许出版权就是由英王以缴纳特权费为条件授予商人的一种垄断的印刷权。英国在16世纪中叶成立了印刷工会,以维护出版界从业商人的利益。英国政府实行了书刊出版的特许证制度,即由皇家通过特别授权,给予印刷工会的成员及获得特许证的商人以出版书籍的特权。这时的特许出版权的性质是国家授予的特权,属于公权力,其利益的收取人是出版商,所保护的行为是复制发行;而作者本人从中并无任何受益,反倒成了这项制度的局外人。因此,特许出版权不过是一种保护出版商利益的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并不是著作权制度的起源。直到18世纪初,世界上才诞生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人们认识到作者才是创作的泉源,作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出版商的利益保护得再充分也是无源之水。在作者阶层的强烈要求下,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安娜女王法令》。这部法令以保护作者的主要权利为目的,建立了两项革命性的原则: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已经出版的著作采取有期限的保护。该法令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它是以作者为本位的权利,确立了作者在此项权利中的主体核心地位。同时,由于权利是依法产生的,所以权利的性质确立为由民法调整的可转让的财产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和由公权力转变为私权力,标志着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产生。该法只涉及了书籍与乐谱的复制行为,这一时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实际上是“版权”制度时期。
18世纪末,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著作权理论学说,欧洲大陆各国也相继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他们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人身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是次要的。这些思想成为欧洲大陆国家中人格权的起源,大陆法系国家因而把著作权法称为作者权法(Author'sRightsLaw)。这样一来,著作权的概念更为明确,内容更加充实,著作权发展成为以作者为权利主体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的民事权利。其中,法国在1793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典范。也像其他法律一样,著作权法也形成了两大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它把著作权主要作为财产权,不强调其人格权内容;另一个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法体系,它不仅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而且着重强调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内容。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著作权两大法系的界限也日益模糊。
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作品突破国与国的界限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利用。
19世纪中叶前后,有些欧洲国家通过双边条约或实际互惠的做法开始将著作权的保护扩大到外国公民。但是这种做法内容不够完备,也没有统一的形式和标准,难以实施,因而建立统一的多边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成为迫切的需要。在1866年,10个国家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公约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相互间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公约,目前有130多个成员国,适用的是在1971年批准的巴黎文本。二战后,由于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标准,这些国家于1952年9月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它是对现行《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该公约于1955年9月生效。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更进一步加强了各国之间相互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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