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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项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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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与邻接权。协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无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应当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对于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取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应当给予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者材料本身,也不得损害数据或者材料本身已存在的版权。成员至少要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赋予出租权。成员应授权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在邻接权方面,协定吸收了很多罗马条约的内容,其中对将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上,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授权的行为:将其尚未录制的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上以及复制这些录音制品,以无限方式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其现场表演;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有权许可和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的复制;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未经授权录制其广播,复制其此录制品,通过无线方式传播其广播,将其电视广播节目向公众广播①。关于版权的保护期,协议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邻接权包括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其具体内容与伯尔尼公约几乎相同。
2.商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国也可以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国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的条件。也就是说,嗅觉或听觉可感知的标示,不宜作为商标。不得将“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不得因自申请日起3年内不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将相同的标示用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即有侵权之嫌。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国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关于驰名商标的确认,协定规定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及于服务中的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和续展注册后的保护期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可以续展无数次。权利人如果连续3年不使用,又没有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成员国又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可以撤销其注册。如果不是出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则应当承认其不使用是有理由的。如因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有其他要求。他人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应视为商标在使用。成员国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其所属的经营体一同转让其商标。
3.地理标志。本协定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国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协议成员国应提供法律措施,使得利害关系人能阻止下列行为:不论以任何形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无论以任何方式,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国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以上规定。
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各成员国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对葡萄酒或白酒的保护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
4.工业品外观设计。协定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国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国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这就是说,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并不等于对其包装下的实体的保护。协定还规定可通过工艺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对纺织品的外观设计要予以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成员国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5.专利。在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后,协定专门规定了专利一节,可见,协定中的专利并不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
(1)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协定第27条对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作了规定,成员可以对危害公共秩序或公德的发明不授予专利,也可以不允许这样的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①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②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生物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除上述规定外,一切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以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发明获得专利的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且,专利的保护和专利权的享用,不能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产品进口或是在本地制造,而受任何歧视。由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就不能对产品是进口还是本地制造的外国人在本地的待遇给予歧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有关国家可能发生的贸易摩擦。
(2)专利权的内容。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限制第三方未经许可为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成员国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有限的例外就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专利不算侵权,如交通工具过境、优先权、为科研而使用等。除上述规定外,协议还规定了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这主要是指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人使用的强制许可情况。对这类使用,协议在第31条规定了周密而严格的条件,如对这类授权官方应个案酌处;使用人要求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某成员国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使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这类使用应非专有使用;使用的特殊情况消失并不可能再发生,应中止使用;应允许接受司法审查或更高级主管当局的独立审查;这类使用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等等。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专利的保护期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0年整。
(3)对专利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应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说明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的说明是最佳的实施方案(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成员国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4)方法专利和举证责任。如果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发生侵权时,司法当局应当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下列情况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如果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过相当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是什么方法。这种情况下被告负举证责任。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5)专利保护的期限。《TRIPS协议》要求专利保护的期限应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国,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提交之日起算。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如中国香港,其在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后,它的专利有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两种。除短期专利由香港知识产权署自行注册外,标准专利由指定的专利局(现为中国国际知识产权局,在过渡期为英国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审查、授权后,在香港获得注册。而标准专利20年的保护期自在指定专利局提出申请之日起算。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全体成员国同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1)保护的范围。成员国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相比,《TRIPS协议》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这就更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2)无需获得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如果使用者在获得某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理由根据应知有关物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国不得认为该活动违法。在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实现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3)保护期。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各成员国也可以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主要是指商业秘密的保护)。(1)构成未披露过的信息的条件。协定规定,构成此信息需有三个条件:首先,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心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这种秘密有商业价值。对秘密有合法控制权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即任何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符合这些条件,各成员国应当按照巴黎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给予保护。(2)披露过的信息之保护权。合法拥有这种信息的权利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处于持有人控制下的信息。包括违约、泄密和诱使他人泄密或者通过第三方获得这种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行为)。
协议还对政府行为作了规定:成员国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国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国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披露。
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条例等,禁止或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以及许可证贸易。协议列举了三种此类情况。(1)独占性返授条件。这是一种在许可证签约时要求的垄断专利实施的条件。它要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该技术时,如果开发出新的技术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要通过独占许可证的形式,只允许原许可方使用。(2)禁止被许可方向许可方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3)禁止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这是指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技术时,强迫后者购买并不需要的技术和有形货物,以及附加类似的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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