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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转托出版他人作品的出版社是否应尽核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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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利用业余时间写成一本著作,委托一家出版社出版。我们双方签订了出版协议,该出版社向我支付部分稿费。正在此时,由于该出版社需要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文件进行整顿,于是通知我该著作不能如期出版。
不久前,我在市场上却意外地看到自己的著作被另外一家不太有名气的地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由于该出版社的专业与我的著作不太对口,使我的著作的学术价值大打折扣。我非常气愤,经向该地方出版社询问,才得知原出版社在未经我的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我的著作转委托给了该家出版社出版。我向原出版社询问,工作人员称,他们已经取得我的转委托出版的授权,并向原出版社转付稿酬。我想知道,这家地方出版社是否有义务对转委托出版的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我如何才能证明我没有进行过此类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0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你所遇到的情况涉及到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我们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原出版社和该地方出版社构成了共同侵权。第一,原出版社侵害了你著作权。你与原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该出版社向你支付了部分稿费。出版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只是由于停业整顿而未能如约出版。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出版社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出版你的著作,在没有得到你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允许他人出版。该案中的原出版社自作主张,将你的作品转委托给他人出版,显然违反合同约定。这种违约行为构成对你的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该地方出版社也侵害了你的著作权。任何出版社接受转托出版他人的作品时,都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应当向著作权人核实授权情况。而地方出版社明知受托出版的作品系你的作品,仅根据某出版社的授权表示出版该作品,而未向你进行核实,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很显然,该出版社能够知道所出版的作品是你的著作,能够注意到委托书中签名的瑕疵。在此情况下,未能与你取得联系,进行授权真实性审查,进一步得到你的确认,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应该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你无须承担未予授权的举证责任。
在法院调查中,你的主张是没有进行过转委托出版的授权,这是一个消极主张,对这种事实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原出版社主张你进行过此类授权,该地方出版社主张对你的授权的真实性进行过核实,这是一个积极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这两家出版社应该对自己的积极主张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出版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获得授权承担举证责任,该地方出版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你不必承担未予授权的举证责任。
1.对于自己的著作的出版社比较关注的朋友,在与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委托给其他出版社出版。这种禁止性条款能够确保出版权的万无一失,在出现出版权纠纷时也能够成为非常有用的证据。
2.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必对自己的消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不要因为担心对自己的消极主张无法举证而不敢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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