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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商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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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商品交换出现后,商标标记也就逐渐出现。在我国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官方保护商标,禁止伪冒的案件。近代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帝国主义列强的商品源源不断地运往我国。而他们的商品均附有商标。因此,英美日等国续订商约时,都要求清政府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清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中英续订商约第七款规定,“由南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派归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中美商约第九款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之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同年,中日商约第五款规定,“中国允设立注册局所,凡外国商牌请由中国保护者,须遵照将来中国所定之保护商牌各章程,在该局所注册。”光绪三十年(1904年3月),清政府在帝国主义的胁迫和催促之下建立了商部,并在商部内设立商标登录局,由当时担任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代拟商标章程。光绪三十年(1904年6月),清政府依据赫德起草的草案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细目。这是旧中国第一部关于商标的法律。该章程共28条,细目23条。该章程规定,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津沪两关为商标注册分局,以便注册者就近申请;注册者可以直接向商标注册局提出,也可由注册分局转交;注册有效期20年。对假冒商标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对涉及商标纠纷实行“领事裁判权”。
清政府垮台后,北洋政府接管了有关商标事宜。北洋政府于1912年、1917年拟定过商标法草案,由于受国际、国内形势的影响,使其没有结果。后来,在德日的压力之下,北洋政府不得不于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了共44条的《商标法》,接着在当年5月8日又公布了共37条的《商标法施行细则》,并设立了商标局。该商标法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施行的商标法。但该商标法仍是屈服于帝国主义压力的产物,在商标保护方面仍承担了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义务。
在国民党执政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7年12月成立了全国注册局并公布了《全国注册局注册条例》,但仍沿用1923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商标法》。1930年5月6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共40条的新《商标法》。该法一个显著的修改是删去了对违反商标法的有关刑罚规定。1930年12月30日国民党政府又公布了《商标法施行细则》共40条,于1931年1月1日与《商标法》同时施行。1935年、1938年国民党政府对其商标法先后作了两次修改。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商标法仍未改变为帝国主义服务的宗旨。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帝国主义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占注册总数的2/3以上;同时,在处理中外商标纠纷时,往往是丧权辱国,对外商利益保护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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