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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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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商标法》对商标禁用标志的有关规定,未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统一作了要求。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不同、要求不同、管理也不同,对注册商标的管理要严于未注册商标。对商标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普遍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事项和仅对注册商标适用的禁止性事项,以使有关规定更为准确和便于操作。因此,新《商标法》将过去的第八条有关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分为两条,其中一条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均禁用的标志作了规定,另一条对注册商标禁用的标志作了规定。其中,对于所有商标禁用标志,新《商标法》除保留有了原《商标法》的大部分规定外,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项禁用标志的规定,《商标法》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并在第(一)项中增加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作了如下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这些标志之所以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这些标志,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注册商标的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许多标志大家都在使用,赋予其排他性的权利,对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有失公平。但实践中,有些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受到市场的认可,逐渐具备了显著性特点,以至于大家一提到此商标,就能联想到是哪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永久“五粮液”、“两面针”等商标,有的反映了商品的质量或原料,有的原本缺乏显著性,但因长期使用,广为消费者熟知,取得显著性特征,并便于识别,因而这些商标注册申请均被核准注册。因此,《商标法》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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