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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和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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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商标异议和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过去,我国对商标案件实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确权的做法,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一个行政机构,其处理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是行政程序,其就商标评审事宜做出的决定是种行政决定。行政程序较司法程序而言,对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要弱得多,因而,这种只能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获得和维持做出终局决定的制度,其缺陷是明显的,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因此,新《商标法》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删去了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分别在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二、完善商标行政管理措施,强化商标执法手段,加大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的力度
原《商标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新《商标法》作了新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新《商标法》对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强化了执法手段,加大打击力度,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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