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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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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商标法概述
在日本,规范商标的法律法规很多除了现行的《商标法》(共9章86条,附则30条外,还有《商标法实施法》、《商标法实施规则》、《商标登录令》、《商标登录令实施规则》等。
日本现行商标法是199年制定的,其间经历了近30次修改,一直沿用至今。其中,几次较为重要的修改包括:1991年为引入服务商标制度进行的修改;1998年,为保护立体商标所做的修改;2002年,为减轻注册人负担对商标法所做的修改;2005年,为保护集体商标所做的修改。
目前,日本的商标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实行申请在先和一商标一注册原则
第二,日本商标种类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
第三,日本参加的主要商标法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法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二、商标的构成
(一)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日本《商标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可见在日本注册商标的标志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1)该标志是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所提供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
(二)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及其他条款,下列各项中的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
(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或近似的标志
(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5)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合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合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志;
(8)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标志;
(9)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标志;等等。
另外,日本《商标法》第2章“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中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标志;
(2)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标志;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或提供服务的场所、品质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
(5)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
(6)除上述列举外,造成消费者无法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标志。
对于虽然属于前述所列标志,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三、商标的取得与消灭
(一)申请
日本商标法律制度实行先申请制和一商标一注册原则。但是在提交注册商标时可以一商标多分类,即在提交申请时在一份申请文件中同时指定多个分类。
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应向特许厅长官提交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
(二)受理和审查
特许厅长官在接到商标申请后,会认定有关申请书的提出之日即为商标注册申请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特许厅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特许厅可以退回商标申请。
特许厅长官应命令审查官对提交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商标申请,应作出驳回注册商标的申请决定;未发现有驳回理由的,应作出予以商标注册的决定。
(三)公告和异议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8条的规定商标经设定注册后生效,注册后必须在有关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布。
自商标公报发行日期两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以注册商标向特许厅长官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时,必须提交异议请求书,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附上有关证据。
(四)期限和续展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日本商标权的有效期为10年,但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续展请求进行续展。在对商标权的有效期进行续展时,有效期自期满时进行续展。
(五)撤销和无效
商标权人故意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造成对商品的质量误认或与他人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时,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撒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另外,当商标权利人连续3年以上末使用,或不当变更商标的,也可以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注册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该注册商标无效。当无效决定通过时,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
四、侵权与救济
日本《商标法》第37条规定了8种视为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和与其相近似的商标。
第二,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包装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第三,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第四,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与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第五,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六,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七,为了自已或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八,只是为了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而以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所需物品为业的行为。
权利人对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可以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和侵害预防请求。同时还可以请求废弃构成侵权的物品撤销侵权行为所用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额度难以计算的,可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8条予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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