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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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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实质上是指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即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是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本质体现,即两者冲突的实质在于混淆。
究其冲突原因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趋利性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直接起因。
商标、商号均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它与企业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企业为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商号,为树立自己的品牌,往往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采取加大广告宜传力度提高产品质量以及增加售后服务等手段,不断提高商标、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增加商标、商号本身的价值,从而为企业发展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商号、老字号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更重要的在于能够引导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有利于扩大经营者的市场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在目前有些行业商品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知名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服务,为广大公众提供了稳定的高质量的商品或服务赢得了公众的认可和信赖。有些生产经营者正是看到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商号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和高额市场回报,所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登记时钻法律空子,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傍名牌”现象;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企业的商号注册登记;或者将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以误导消费者,从而轻而易举地获得他人用辛勤劳动创造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商号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
第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地域性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便利因素。
商标、商号两者皆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最主要的特点是无形性和地域性。商标、商号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国家以行政手段确认的权利,它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权利主体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认知。它不像有形财产,权利主体可以时刻对标的物进行实际控制,因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他人的商标、商号非常容易逃避权利人的控制和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且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后果,也不像有形财产受到侵权时所表现出来的实际占有和有形的损坏,将他人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注册,或者将他人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侵害的是他人的商品声誉和企业信誉,造成市场混淆使他人对原市场占有份额减少或者将要减少。商标、商号具有的地域性特点,使商标、商号冲突留有空档。驰名商标在全国受保护,而著名商标保护受地域限制,只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辖区内受保护,超出所辖区,著名商标则不享有受保护的特权。商号受法律保护的地域更窄,这囿于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市级、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四级分级登记管理,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只要在四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自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可核准,超出各自辖区则不受保护。这在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体制上,为将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自已的商号登记注册留了方便之门。
第三,构成要素的趋同性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客观基础。
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与商号的构成要素文字,均可以是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企业使用外文名称中的商号),这是两者相同的构成要素。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均由不同的词汇构成,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词汇,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客观基础。如果商标、商号使用的词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也就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字〔1999第81号)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规定也指出,商标与商号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词汇,是认定商标与商号发生冲突的客观基础。
第四,现行管理模式的分散性是引发商号与商标的冲突的现实条件。
我国的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登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模式,企业按其“级别”在县市省国家工商局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这种核准企业名称各级工商局无须检查该企业名称所含的向号是否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商标管理是实行“全国统一注册”模式,国家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那些商标法并没有规定,特别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商标之“在先权利”。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这两机关在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上缺乏统一和协调的机制缺少商标和商号的有效联机检索。这一些体制上的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第五,立法缺陷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法律条件。
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商标法》未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商号登记注册的行为列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第1条规定: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该解释没有规定进一步解决两者冲突的规则。而且将“突出使用”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禁止仿冒的商业标识采取了列举的方法,仅限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未包括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商号,未将商号列为禁止仿冒的商业标识,因此,对商标与商号冲突,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号或将他人商号作为自己商标使用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注册,或者将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难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之,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注册,或者将他人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其意图是拳附他人的商标、商号多年来形成的商业信誉,从而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觉,在公众中造成该企业与该商标所有者之间有着某种联系的假象造成市场混淆,从中获得利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以及具有较高信誉的商号的权利人,为树立和提高商标商号的市场知名度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而攀附者使用他人的商标、商号,就轻而易举地获得了该商标、商号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这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假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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