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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强制委托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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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商标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原《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商标法律对中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务是否委托代理采取的是自愿原则,而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采取的是强制原则。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有两条:第一,本国国民没有语言上的障碍,而外国人则不同;第二,本国企业般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专业部门和人员,他们比较熟悉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而外国企业一般对申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够了解。因此,从维护主权国家的尊严,保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提高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国家都对外国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委托代理原则。
本条在原《商标法》第十条的基础上作了相应修改,将其中的“国家指定”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有人认为,虽然作了这样较之以前相对宽松的规定,但中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之间在办理商标事宜方面存在的差距并没有彻底解决,即中国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外国申请人却需要通过国家认可的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外国人无权直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是,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的,因为外国申请人通过代理机构在他国申请商标注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在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可以作出的保留的事项,只是不适用指定代理。这次修政《商标法》时将指定代理修改为经国家认可的机构代理,这样该条规定内容就完全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要求了。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本条规定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应当委托代理组织代为办理;二是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即只有经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才能接受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等商标事宜,其他组织无权代理。本条中的“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商标注册以后的申请变更、转让、续展,以及提出商标争议等行为,不包括因商标问题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外国人参与商标诉讼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受本条约束。
对于在本国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许多国家都规定要经过在本国有住所的人代为办理,也有的规定要由本国的律师或其他有专业法律资格的人代理。这是为了解决外国人直接办理可能带来的语言、文件送达等方面的问题,从而既能够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又能够保证往来函件及时地送达,以使商标的注册审查工作顺利进行。例如,《德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只有在指定一名本国的专利律师或律师为其代理人,才能够请求其商标方面的保护,并主张其由注册而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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