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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法院司法实践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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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司法实践概况
在第一部州反淡化法制定之前,美国法院即开始了运用淡化理论的探索。1932年“ Tiffany”案中,法院引用了谢契特的文章并指出,在后商标使用人不能用其商标将自身与在先商标的良好公众认知相联系,即使它是非竞争商品的生产者。到1947年,在马塞诸塞州发生了另一个重要的淡化案例,原告 Bulova钟表公司诉请法院禁止当地的一家公司在鞋上使用“ Bulova FineShoes”名称。⑥法院提供了禁令救济并指出,“被告(商标)的使用,即使是在非竞争商品上,也会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并淡化原告商标的品质”。在淡化理论提出的初期,法院对它表现出了青眼有加的态度,其重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混淆理论尚未完成扩张,在解决非竞争商品上的商标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此时,淡化理论似乎指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希望之路。但是,“在首部州反淡化法通过之后,法院对淡化理论的迷恋迅速转变成公开的敌视法院对淡化理论热情减退的原因在于以下三点:(1)随着混淆理论扩张的逐步完成,法院在处理非竞争商品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混淆理论,不再束手无策;(2)法院在定义淡化以及淡化造成的损害时遇到了困难;(3)法院担心适用淡化理论可能导致商标权变成类似于专利或版权那样的绝对垄断权。直到1977年,纽约上诉法院在Aed案中批评了法院没有严格执行反淡化法之后,各法院对州反淡化法的态度才有所转变。但总体来看,州反淡化法在法院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截至1996年,依据州反淡化法提供救济的案件总共只有16件。
(二)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淡化行为类型
由于州反淡化法对于淡化的定义过于粗略,法院(包括学者)都在努力寻求淡化究竟是指什么东西,以及什么情况下才能判定在先商标的销售能力被在后商标的使用“逐渐地、难以衡量地”削弱。最终,法院判例及学者达成的共识是,应根据损害形式将淡化分为两类:弱化和玷污。
1.弱化( dilution by blurring)
弱化是指在先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因为他人在后相同近似商标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大量使用而被“冲淡”。由于弱化与谢契特倡议的淡化理论非常接近,因此也被称为典型的淡化或“传统”的淡化。弱化发生的过程可以简述如下:在后厂商采纳了消费者不需要任何背景就能将其与所有人发生联系的独特商标,并使用在不相关联的商品上。例如,他人将埃克森石油公司于石油上驰名的“Exon”商标使用在钢琴或地毯上。尽管消费者能够认识到这些不同的“Exon”商品相互之间并无关联,但是,越来越多的商品使用“Exon”商标会使消费者难以区分哪个厂家应对特定的“Exon”商品负责因此,“弱化是一个逐渐稀释和冲淡的过程,最初存在的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唯一联想,由于他人在其他商品上对该商标的使用,会变得越来越模糊,正如蜜蜂蜇人一样,一次虽不会致使人死命,但长此以往,最后就会危及人的生存”。
2.玷污(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玷污又称“评价的淡化”,或者“关于商标质量指示功能”的淡化,是指通过不恰当或者负面的联想对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在适用州反淡化法过程中法院通常在三种类型的案件中认定存在玷污。其一是,在后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诸如非法毒品、色情商品等)容易使人产生负面的令人讨厌的联想,损害了在先商标的形象;其二是,在后商标的使用会使在先商标的潜在消费者在心理上对在先商品所使用的商品产生反感,如将他人在先使用于食品上的商标使用在杀虫剂上等;其三是,当在后商标被用于质量低劣的非竞争商品上时,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玷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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