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Moseley案之前法院对FTDA的适用 根据FTDA,原告要获得淡化保护应当证明以下几点:(1)原告在先商标必须驰名;(2)在先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3)被告在后标志的商业性使用;(4)被告在后标志的使用晚于原告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5)被告的使用产生了淡化后果。 FTDA的施行曾被认为是淡化理论支持者取得的重大胜利标志着美国商标保护力度的极大增强。然而,“(法院司法实践的)数据显示,淡化并没有成为人们所期望的强有力的侵权理论。现在法院对淡化法的司法实践并不得力,且其热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损耗”。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由于立法过程仓促,FTA的用语粗略、部分概念含混不清楚。例如,FTDA在不同位置使用的“显著性”( distinctiveness)或“显著的”( distinctive)似乎具有不同的含义,但却未予区分。又如该法仅仅列举了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但并没有就认定标准给出明确的说法。这些语焉不详之处给以后司法实践的混乱埋下了祸根。在美国最高法院于2003年对 Moseley一案作出判决之前,法院对FTDA的适用存在以下明显的分歧: 1.受保护对象仅限于固有显著性商标,还是也包括获得显著性商标 大多数法院认为,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而具有了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应当受FTDA的保护。例如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 Times Mirror Mags,,lnc.v.IasⅤ egas Sports news,L.L.C.一案中认为,FIDA并没有将固有显著性作为保护的前提,固有显著性只是评估商标是否驰名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限制性规定。原告的“ THE SPORTING NEWS”商标虽然具有描述性,但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已取得了较强的第二含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符合FTDA保护所要求的驰名条件。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在此问题上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显得有些特立独行。在 TCPIP Co.v. Haar Comms.lnc.案中,原告使用于儿童服饰零售服务上的“ THE CHILDREN' S PLACE(儿童广场)商标已获得联邦注册;而被告却在为儿童提供互联网入门教育的网站上注册了域名“thechildrensplace.com”。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域名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和淡化,并颁发了临时禁令。此案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之后,侵权认定部分被维持,淡化认定部分却被推翻。该上诉法院指出,“ THE CHILDREN' S PLACE”为描述性商标,缺乏必要的固有显著性。描述性商标在传统的商标制度下只获得了相对较弱的保护,如给予其反淡化保护,会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因此,“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描述性商标不受FTDA的保护”。 2.仅具有“利基知名度”( Niche fame)的商标能否成为TDA的保护对象 在国会通过FDA之前,一些仅在有限地理区域或贸易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获得了州反淡化法的保护。法院通常将该受限定的知名度称为“利基知名度”。利基知名度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不在全美国而仅在部分地区具有知名度;第二,仅在特定的商品上或服务领域内具有知名度。FTDA并未明确将利基知名度商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引,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不一。例如,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WAWA案中就对仅在康涅狄格州较为有名的原告的商标WAWA提供了联邦淡化保护。但是, STAR MARKET案的审理法院则认为,原告仅在个州对 STAR MARKETS商标的长期突出使用,并不足以使其成为FTDA所指的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