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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因素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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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因素的比较
美国、欧共体及我国在商标的近似判断方法上,都认为应从音、形、义等方面综合评判,同时均坚持隔离观察、要部比较与整体比较相结合等原则。但是,三种制度对商标因素的考虑还是各具特色。在美国,“商标近似并不是个二元的因素,而是个程度问题”,即不能简单地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而是要考虑商标近似的程度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通常来说,商标近似程度越高,混淆的可能性越大;而如果商标近似的程度较低,它在混淆判定中的作用就成为次要的因素。法院在进行判断时会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因素。因此,商标近似程度的判断是与最终的混淆认定分离开来的,混滑的认定是要将商标近似程度的判断结果同其他因素一起综合起来加以评估。欧共体国家虽然明确规定了近似商标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了商标近似的变量问题,认为商标的近似程度应和商品相似程度、商标的强度等因素综合起来,评估混淆的可能性。可见,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是相近的。在我国,商标近似成为一个是/否的二元问题,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均需对该问题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更为特别的是,在司法审判中将混淆作为了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条件。
(二)混淆类型的比较
美国就混淆的类型发展出了不同的理论。例如按照商品的关系,区分出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赞助混淆;按照混淆的时间区分出初期利益混淆和售后混淆类型;按照混淆的方向区分了顺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两种类型。欧共体商标立法则相对简单,只注意了来源混滑与联想关系的混淆两种类型,其中,联想关系的混淆类似于美国的赞助混淆。不过,欧共体法院在判例中已经注意到了初期利益混淆和售后混淆等特殊混淆类型问题。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就混淆的类型加以明确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司法解释提出了来源混淆和特定关系混淆这两个概念。从一些学术观点来看特定关系混淆的范围同美国的赞助混淆大体相当,然而,行政及司法实践尚缺乏对该问题的深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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