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增城市苹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标公告第1283343号“苹杲女人”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德土活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萍果牌牛仔服享誉全球,产品销往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从20世纪70年代起异议人向包括中国在内的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进行了长期的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199年,该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异议人商标中有“苹果”和“ APPLE”字样,其主题词及主体含义均落实在“苹奚”和“ APPLE”上,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中“苹果”也是其主体词,与异议人商标在商标构思及其主体含义上都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在“苹果”的主体含义上稍加修饰,消费者会误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同属一个系列商标,故两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物”等商品上,而异议人早在1981年7月就已获得在“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如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会在销售领域引起混乱。 异议人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的“苹果”及图形商标,苹果王 APPLE MAJESTY”商标是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具拟人色彩,其实质上是由显著部分“竿果”和直接表示商品使用对象的非显著部分“女人”构成,与异议人商标完全近似,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视觉上容易引起混淆。从被异议人的实际市场运作和广告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照“苹果”牌皮鞋来宣传的,其注册“苹果女人”商标是企图规避法律,为其不正当竟争披上合法的外衣。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异议人奥尔登公司引证的“苹果及图”商标,“苹果王 APPLE MAJESTY”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为文字l形组合商标,其图形显著性较强,应作为商标的识别主体,明显有别于纯文字结构的被异议商标,双方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异议人德士活公司引证的“ THE APPLE JEANS”商标,“萍果牌”商标同样不可能构威近似商标。两者所指事物完全不同,前者指人,而后者指的是物。它们在音、形、义各方面都存在差异果仅凭“苹果”或者“APLE"字样的商标就将其判为近似,那么在第25类商品中可判为近似商标的有很多。被异议商标系由被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人“苹果图形”、“苹果男人”商标于1995年起已在第18类、第25类相关商品上注册,此后又陆续在其他产品上注册了上述商标。为提高“苹果 APPLE及图”品牌皮具产品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被异议人的“苹果 APPLE及图”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苹果女人”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而是将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举。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苹果”作为普通水果名称,本身独创性较弱。以“苹果”为核心词的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已有多家企业获准注册。异议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萍果”商标,“ THE APPLE JEANS”商标及宁波奧尔登有服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苹及图”商标,“苹果王 APPLE MAJESTY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之相比在商标文字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第25美“夜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故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初步审定的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称申请人)复审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中国第25类项下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也与申请人的wood及图”和“萍果店 APPLE SHOP”相抵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和非类似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创业于1959年,经4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规模庞大的企业,产销的成衣种类繁多,品质卓越。20世纪阳0年代,申请人始创了“石磨蓝”牛伃裤,广受消费者欢迎,成为牛仔裤生产行业中的佼佼者。从20世纪70年代起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萍果牌”,“萍果牌 APPLE BRAND"等商标," texwood及图”商标更在140多个国家注册,另外“ APPLE SHOP及苹果图形”和“ APPLE SHOF萍果店及革果图形”也在其中几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使用中文为主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人经常将中,英文商标“萍果牌”和" texwood"联合使用在其产品上,在消费者心目中,"萍果牌”即“ texwood",亦即是“APPE”。申请人旱于1970年已在中国投资,后于1993年在广州开设第一家“萍果店 APPLE SHOP”,目前申请人在中国(包括香港地区)已开设了180多间“萍果店APESHOP",分布于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在服装零售行业中,“萍果店APPLE SHOP"已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服装零售店品牌。申请人还在北京、上海、广州、新会及蛇口设有办事处,在新会和蛇口设有厂房。申请人早在1981年已在中国属于国际分类第25美“衣服”商品项下注册了“ texwood及图”,“ THE APPLE JEANS”及“萍果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0785、14800148002),其后还注册了几个图形商标(注册号79769,813677)。申请人的“ texwood及图”商标于199年和20年连续两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例中已认定该商标为消费者所熟悉,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一般被称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申请人长期以来采用电视、报刊及促销广告等多种不同的推广宣传方法来推销产品,着力推广苹果形象,使消费者一看到与牛仔裤及服装有关的“苹果”就联想到“萍果牌”。广泛长久的宣传使申请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 APLE SHOP”成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成为被侵权和抄袭的对象。侵权行为在广州市及其周边的花都市、增城市、福建石狮市尤甚。 被异议商标由“苹果”和“女人”组合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事实上“女人”使用在衣物商品上通常被理解为女装,并无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可被理解为“竿果女装”,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在衣物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衣服”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结合商品具体分析,也应判为类似。同时,申请人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系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定会使消费者误认其服装商品为申请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申请人原以造鞋起家,与申请人应属同行企业,其地理位置又处于仿冒申请人产品的侵权行为极其严重的地区,不会不知道“萍果牌”是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标,但被申请人却故意采用以苹果作为主体的商标使用于衣物商品,其目的显然是利用“萍果牌”的知名度,故意抄衾。被申请人还曾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初步审定号1381214),后被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原案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就是申请人的第797769号图形商标,由此可见商标局也认定了申请人拥有萃果图形的在先权利。根据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已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申请人的注册也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9条、第10条、第28条、第13条、第14条、第4I条以及《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竟争法》的相关規定,申请人请求:(1)根据现行《商标法》第Ⅳ4条的規定认定申请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和“萍釆店 APPLE SHOP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一经认定,根据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在非类似商品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3)考虑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的理由,在类似商品上也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申请人带有“ texwood及图”及“萍果牌”商标的广告照片复印件 2.“萍果牌”等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3." texwood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4.“萍果店 APPLE SHOP”商标在各国的注册清单。 5.“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 APPLE SHOP”商标在香港、澳门、我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 6.申请人在中国的“萍果店 APPLE SHOP"分布明细。 7.中国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一览表。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 10.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999年及2000年)。 11.1990年至1998年申请人在增城打假一览表 12.1996年至2002年申请人在国内各地打假一览表。 13.《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关“ leewood及图”的案例 14.申请人在各类商品上被驳回的记录。 15.关于申请人公司成立及变更的证明书和历年申请人的宣传介绍小册子 16.在中国各地开设“萍果店 APPLE SHOP”的照片及特许客户名单和资料。 17.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旗海、包装袋、包装物、衣物配件等。 18.1986年至2002年在中国使用的海报。 19.1991年至2001年在中国各地设置的户外广告牌。 20.198年至2000年在中国使用的挂历等。 21.历年在中国使用的圣诞卡。 22.在中国报纸刊登的广告。 23.在国内电视台播放的广告片段录像带及电视广告播放记录清单。 24.历年在中国进行的广告推广活动有关的收费通知单及有关的广告合约。 25.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间在国内举行的“萍果牌”系列产品预展的照片及产品介绍。 26.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申请人在我国香港和内地的销售额,广告及产品推广的开支。 27.商标局〔1995]标审字第454号載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答辩称: 第一,1992年,吴建洪先生牵头召集兄弟五人共同创办了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在产品逐渐打开局面的同时,吴建洪先生决定把苹果图形及“ APPLES”作为所生产的皮具产品的商标,并委托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在皮具商品上申请注册,后因申请商标与广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学校校办工厂在1%86年已注册的莘杲商标冲突被驳回,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3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在撤销广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学校校办工厂注册的苹果商标后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于196年2月在第18类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和“ APPLES”商标。随着市场不断扩展吴建洪兄弟又于1996年成立了增堿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前身),并自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受让了该厂注册在皮具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和“ APPLES”商标,以将企业宇号与商标相统一。1998年被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苹釆”文字商标,同年被申请人在第25美衣物、鞋等商品上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直使用上述商标,从未间断。“萃果”商标是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的商标,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种手袋、钱包、皮带、皮鞋受到客户和消费者好评,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为宣传公司品牌被申请人进行了较大的投入,自1998年开始,被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大型商场统一设立了苹果产品形象专柜,每年还举行2~3次大型现场订货会,1999年被申请人投入的广告费就达2000万元。随着被申请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和广告促销活动的大量举行,“苹果”品牌已成为具有较高名度和良好信誉的品牌,被申请人经过近十年的发展也已成为国内颇有知名度的皮具生产商和销售商。与此同时,仿冒被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为维护“苹果”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和影射,被申请人常年派员在全国各地打假,同时在国际分类第18类、第25类的相关商品上广泛进行防御性注册。由此可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而是将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举。 笫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7769号、第582905号、第150785号和第813677号商标皆不足以构成近似。上述引证商标为图形或图形与文字“ texwood”的组合,与被异议商标在视觉和文宇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表述对象各异,呼叫各不相同,不能仅凭两者中都带有“苹果”字样就判为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各具特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足以使消費者发生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商标局撤销第259487号商标的决定。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的专利证书。 4.被申请人公司背景资料及照片。 5.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6.法国、意大利注册资料。 7.被申请人公司广告形象宣传资料照片 8.被申请人公司订货会,参加商品交易会照片 9.被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 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1.皮具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统计. 12.被申请人公司打假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相关诬据交申请人后申请人在规定期跟内提交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苹釆”商标并非由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被申请人称其最早采用革果图形及“ APPLES”作为其皮具产品的商标是在1992年,而申请人早于1970年已开始在中国使用“萍果牌”等商标,只是由于服装和皮具等分属不同类别,被申请人才取得了注册。其在1992年开始使用苹果图形及“ APPLES”商标时必定已经知道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 APPLE SHOP"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相同商品上注册所谓的防御商标,动机可疑。 笫二,被申请人称其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而且被申请人向使用其商标于皮具、鞋等商品上,无论其使用于皮具、鞋商品上的商标是否知名,申请人已在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 THE APPLE JEANS”商标,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第三,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 APPLESTOMEN",“苹果男人”及“AP門 ES MAN”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就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会引致消费者混淆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