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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向假冒的定性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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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反向假冒”的性质确定后就需要相应的解决办法,目前我国的解决办法如下:
(一)《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通过撤换他人的商标,把别人的商品当做自己的商品出售,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規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则相应地规定了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50条则对包括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在内的8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规定了行政责任。
(三)《反不正当竟争法》的有关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1)(A)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商业行为都可视为不正当竟争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均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只规定了几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反向假冒这类行为实际上是扭曲或虚假表示商标所体现的信息,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可涵括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而第20条和第21条则相应地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商标法》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更换购买商品原有的注册商标,并且又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的侵权。依照《商标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反向假冒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更严厉的刑事责任。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发生反向假冒行为就应该同时适用上述四种法律,其实不然。任何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前三种法律表明的侵权行为,但并不是只要犯知识产权就分别适用上述法律,而是根据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保护主体确定相应的法律。仅就商标保护而言,我们认为适用商标法即可,只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显性反向假冒而未规定隐性反向假冒,因而当发生隐性反向假冒之时需借助其他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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