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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证据认定不强及证明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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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审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1)单一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全部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46条的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据补强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47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本条款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类型。上述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据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7)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酬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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