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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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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依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对已注册商标争议的评审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
1.撤销不正当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商标禁用条款)、第11条、第12条(缺乏显著性)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10~12条是禁止性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商标不应该核准注册如果核准注册该注册存在瑕疵,应依法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报假材料的方式,或采用了其他的不恰当的方式使商标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准予商标注册。如商标注册人刻意隐瞒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特定行业内商品通用名称,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提供虚假的商标使用证据,申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时出具虚假身份证明、经营资格证明,编造虚假证明文件等。利用这些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由于是建立在欺骗手段的基础上,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的不正当注册商标,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裁定撤销。
2.撤销不正当注册商标的其他理由
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撒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1)违反《商标法》第13条,指商标持有人采用复制、模仿、翻译的方式,以自己的名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复制,是指商标持有人自己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图样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模仿,是指商标持有人将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制作成自己的商标;翻译,是指商标持有人将他人的驰名文字商标的含义用另一种文字表达出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Ps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条规定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给予保护保护条件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末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保护条件是“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裁定是否给予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2)违反《商标法》第15条,表现形式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代理人是指接受被代理人委托,代为办理被代理人事务的人。无论是法人代表,还是法定代表人,都负有忠实维护所代表法人利益的义务,其职务行为应在授权或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牟利。作为法人的利益代表者,如果代表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应属于法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不仅违背了代表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也是对法人商标权益的侵夺,将有损于商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理应为法律法规所禁止,通过这种行为注册的商标将被视为不正当注册商标而被撤销。
(3)违反《商标法》第16条,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一般被理解为该商品应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一定与该地理标志存在联系,即该商品受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殊的品质特征,这就是地理标志的主要作用。如果商品商标上虽然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是,商品却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就会误导公众,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这种欺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禁止,因此,该种注册商标被视为不正当注册商标而被撤销。
(4)违反《商标法》第31条,其形式是以商标注册的方式损害他人其他的合法在先权利,这里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主要指除了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涉及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厂商字号权、肖像权、著作权以及尚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等。商标法之所以将这些在先权利设置专门条款来保扩主要因为这些权利或多或少都带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商业经营中容易与商标权产生交叉。由于上述权利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在商标注册使用过程中,容易被不法申请人所侵犯。不法申请人利用各个法律之间的衔接漏洞通过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违背诚信原则,窃取他人商业成果,危害市场经营秩序,理应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因而,上述商标注册被视为不正当注册商标而被撤销。
但本条规定的撤销不正当注册商标评审的提出期限有5年的时间限制如果在先权利人未在5年内行使在先权利,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保护,过了5年期限,在先权利人将丧失该项请求权。在长达5年的期限内在先权利人如果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侵权注册商标申请将被视为是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默认,逾期该种请求权将不再获得支持。
本条款但书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主要考虑驰名商标往往蕴涵着重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应该予以特殊的保护,不应受到时间的限制,但应仅限于侵权商标是恶意注册的情形。
3.“小争议”商标评审
根据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争议案件,该“争议”涵盖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全部受案范围,被称为“大争议”。而根据《商标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又包括“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情况,为了区别,将该类案件称为“小争议”案件,以下简称商标争议。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商标法》第41条第3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中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类案件受理有以下几个条件,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本处争议的范畴:
第一,商标争议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都是已注册商标,商标争议是已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未注册商标不能向已注册商标提出争议。
第二,商标争议是在先注册商标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的争议。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和注册原则,在后注册商标不能对在先注册商标提出争议。
第三,商标争议是在先注册商标以在后注册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提出的争议。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不属于本处所指的商标争议的范畴。
第四,商标争议应在5年期限内提出,超过5年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不予受理。规定5年的争议期限,主要考虑经过5年期限,商标权利应该已经进入稳定状态,如果仅因相同近似问题而被撤销,一方面会造成商业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对商标注册人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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