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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理商标评审申请的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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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形式审查程序主要审查商标评审申请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规德,不反评审申请实质内容。对于符合受理形式要件且已向申请人发了《受理通知书》的评审申请,如果在后续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已受理的评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根据实施条例第30条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18条的规定,驳回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对于原异议程序当事人来说,同一商标异议事宜在核准注册前已经进行了异议裁定,如果异议案件当事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就表明双方当事人都已认可异议裁定效力,放弃了申请异议复审的权利。异议裁定一经生效,关于案件系争商标的行政救济程序就已经完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能以与异议程序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重复裁定。
当然,如果不是与原异议程序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完全可以按照商标评审的受案范围,提出其他评审申请。
2.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规定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商标评审程序及时、快捷的特点,迅速解决商标权利争议,定纷止争,使商标权利尽快进入稳定状态,便利商标交易。因此,申请人应慎重处分自己的商标评审申请权利。
3.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用于处理上述规定的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几种情况之外的未尽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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