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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举证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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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自认。《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第2款、第4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在证据学原理中被称为“自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按照证据制度一般原理,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其法律后果是使另一方当事人就对方自认的案件事实免除了举证责任,有关自认的制度环境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应由当事人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商标评审程序中自认的观念环境是:商标权属于私权范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2)拟制自认。《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第3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款规定的情形在证据学原理中被称为“拟制自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评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争执的,这种情况被视为自认,即被法律拟制为自认,所以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根据经验法则,一方当事人系有不知或无记忆可能的,不得推论为默示自认。
为了避免在评审程序中,当事人一方采取对评审申请人陈述的理由避而不谈,消极拖延评审进度的现象。《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第3款规定了拟制自认制度,对一方当事人不发表意见的情况视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默认。
对于拟制自认,自认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随时撤回。
(3)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也构成商标评审裁决的事实基础,免证事实由于特殊情况而使事实的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该事实毋庸再以证据来证明。一般来说,免证事实也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通过设定免证事实制度,可以及时排除无谓事实争议,明确案件的争点,从而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并提高评审效率。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就必须要求有法规明文规定才可。
《商标评审规则》第41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3)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5)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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