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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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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称,也不等于行政区划名称,而是一种特殊的地理名称。它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尤其与决定该商品的某种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从结构要素上来看,地理标志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能获准注册,只有当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
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从而会误导公众的,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内容。
(2)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一般只需证明被异议人并非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
(3)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
(二)商标相同近似与商品相同类似问题
在商标异议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这表明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该商标没有违反第28~29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审定。之所以会出现异议人仍然依据第28~29条针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其原在于:首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属于主观性较强的工作,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不同看法是比较正常的。其次,商标局审查工作所借助的技术手段本身不够尽善尽美。审查工作主要依赖于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该系统虽然尽可能地囊括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近似的文字商标很难通过检索发现(例如、“文白”与“立白”商标)。最后,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国自加入《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后,一直采用商标注册使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参考,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也基本是按照上述分类表记录商标档案信息。而实际上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情况非常复杂,对分类表所作区分存疑可以理解。
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初步审定/在先申请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分别就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发表自己的观点。商标局在异议栽定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就可以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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