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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使用许可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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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三种方式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所以,双方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
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独家使用注册商标,任何他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利益,因此,该种形式下被许可人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都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他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因某种原因不提起诉讼,应当允许排他使用许可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涉及诉讼时相对来说较麻烦。被许可人可以在弄清具休侵权状况时向行政或司法机关提出保护:另一常见的情况是,被许可人也可经育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在必要情况下提起诉讼。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些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商标权人,在我国一般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并授权许可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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