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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国家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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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是日前商标制度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为了避免商标的地域性和专有特征对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形成障碍,欧共体制定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一号指令的正式条款分为两类,其一是具有在成员国直接适用效力的强制性条款;其二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成员国可以参照适用的选择性条款。强制性条款主要针对成员国国内商标法的实体法进行协调,如授予商标注册的条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优先权等。在上述指令的基础上,欧共体又于1994年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从而创立了一个适用所有成员国的统一商标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既不是将成员国商标法简单地扩大到所有成员国领土,也不是对成员国不同商标制度的“中和”,而是要以全新的方式制定一种新的法律,从而创立一种完全独立于成员国法律的新的商标制度,使得使用这种新商标的企业能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领土内获得一致的保护。商标保护的范围属于实体法内容,主要由商标注册的条件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来加以界定。《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在上述方面进行了非常相似的规定,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也根据指令进行了相应的修正。本节将根据上述指令和条例的相关内容,结合欧共体法院(EJC)的相关判例对欧共体国家的混淆理论进行分析。
立法规定
《一号指令》明确了制止混淆的重要性,其立法理由第10段指出,“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标区别来源的功能”,并且“混淆可能性构成了这些保护的特别要件”。该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就混淆理论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商标的注册条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两个方面。
(一)商标的注册条件
《一号指令》第4条“与在先权利冲突有关的驳回或无效的补充理由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在以下所列情况下不得注册,已经注册的可以宣布其无效:(a)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且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商品或服务相同的;(b)由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将其与在先商标产生包括联想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号指令》第5条“商标赋予的权利”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a)在与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似,同时与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注册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显然,上述第4条(1)与第5条(1)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先注册商标对抗他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范围是相同的。根据商标、商品的关系,可以区分出四类情况:(1)两商标相同、使用商品相同;(2)两商标相同、使用商品类似;(3)两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相同;(4)两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类似。指令第4条(1)(a)和第5条(1)(a)针对的是第1种类型,即他在后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时,应被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指令第4条(1)(b)和第5条(1)(b)针对的则是后三种类型,即他人在后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如果存在使公众将二者混淆的可能,则应被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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