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文献分析 国内外文献大都围绕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利弊展开分析。Matutes、Regibear、Rockett(1996)认为:扩大保护范围,虽然可以增加创新激励,但是可能妨碍技术推广,因此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需要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加以设定;Green and Scotchmer(1995)认为:在渐进型创新的情形下,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将减少技术的后续应用,降低对技术研发的激励;畠中薰里(2005)探讨了选择赔偿或禁令等不同侵权救济措施下保护范围对研发投资的影响,提出即使在传统创新情形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也并非必然增加创新投资;長岡貞男(2011)认为:不同产业适宜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同例如与生物技术专利相比,汽车装配产业的专利主要涉及成本节约型技术,这类专利的逆向工程成本较低,更容易被模仿。对于这类专利,保护范围过宽将排除替代品对专利产品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专利产品定价过高,带来福利损失;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保证专利产品的垄断定价超过补偿成本,创新激励作用下降。因此,有效的保护范围应当在强化研发激励与缓解市场非效率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实现社会收益最大化。 诺德豪斯(Nordhaus 1969)首先建模研究专利保护期限对企业研发支出的影响,认为设定最优保护期限时,不仅要使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还应当使专利保护延长带来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由此,诺德豪斯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约束条件,以社会福利(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和减去成本)最大化为目标函数,构建激励企业研发的最优专利期限模型,为研究这一类问题提供基本的理论分析框架。本章将在这一框架下,建立信息非对称模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产生正向激励的作用前提。 Merges和Nelson(1990)等学者结合专利保护范围来研究专利保护期限。其中Gilbert和Shapiro(1990)将专利的保护范围量化为企业的年利润流量,认为窄范围和长期限搭配的专利政策为最优;而Klemperer(1990)和Gallini(2001)的研究则表明:宽范围与短期限的组合也可以是最优的;Denicolo(2000)认为: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之间的最佳搭配策略取决于产品市场的竞争程度,是一个混合策略;Hopenhayn和Mitchell(2001)加入信息非对称假设,得出无限专利保护期限为最优的结论,这一结论成为Goh and Oliver(2002)研究保护范围问题的前提假设;Takalo(2001)认为: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政策工具,与Maurer和Scotchmer(2004)从模仿成本角度的探讨结果一致;潘士远(2005)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动态一般均衡模型的分析结果表明,最优的专利期限和保护范围应该都是有限的。鉴于现代产品的生命周期随着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发展而大幅缩短,本章假设企业按照博弈结果开展研发投资决策期间,知识产权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现有文献中,对司法制度和执法能力影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变动效果的研究较少。Meurer(1989)在前提假设中,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信息,在知识产权所有人具有完全信息,而侵权人只知道其概率的情形下,建立模型,分析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许可协议的可能性。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英国法律)的规则下和由当事人承担(美国法律)的规则下,两种情形加以比较,得出结论:在败诉方承担的规则下,达成和解的概率较低,需要最终判决的概率较高;在当事人承担规则下,双方的联合利润较高。Aoki和Hu(1999)讨论了在赔偿情形下,诉讼费用对模仿侵权和诉讼行为的影响。对侵权方而言,诉讼费用很高时,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将威胁诉诸法律,从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诉讼费用较低的情况下,侵权和诉讼行为都可能出现。Schankerman和Scotchmer(2001、2004)针对禁令、许可费损失赔偿和非法所得赔偿这三种情形加以比较,分析不同情形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收益情况。非法所得相当于侵权人通过使用侵权技术获得的利润。许可费损失相当于原本应该获得的许可费收益。在实施禁令的情形下,禁令实施费用由双方联合利润为威慑点的纳什均衡解决定。在基础技术研发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只有在创新成果获得转化应用后,获得的收益有所提高,只要非法所得不妨碍技术成果应用,那么赔偿非法所得的方式,将给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最高的收益。吴汉东(2000)从法学角度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探讨侵权行为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