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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致和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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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D.SEARLE&CO.(以下简称S公司)是美国一家医药公司。1947年该公司研制成一种防治运动病的新药,经临床试验后即投入美国市场销售。由于此药对治疗运动病效果明显,故销售量不断上升。截至1953年12月,累计销售额高达1200万美元以上。1954年11月10日,S公司获得了可在任何药店销售该药品的许 可 证。这 种 药 自 在 市 场 上 公 开 销 售 起,一 直 使 用“Dramamine”商 标。1950年7月18日,S公司所使用的Dramamine商标在美国专利局与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27862)。其他人并未对该商标注册提出任何异议。
1953年,S公司发现美国另一家医药公司CHAS.PFIZER&Co.(以下简称P公司)在其销售 的 运 动 病 治 疗 药 上 使 用 了 一 项 与Dramamine十分相似的商标Bonamine,这种商标很可能使顾客对两家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从而扰乱市场,给S公司的销售造成困难。为此,S公司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因地方法院驳回了S公司的起诉,S公司不服,故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经上诉法院的查证,P公司销售的运动病药是由比利时一家公司研制的,原在欧洲销售时,使用Postfene商标。1953年7月1日,P公司从比利时公司购得在美国销售此药的销售权后,开始向美国市场销售此药,并改用Bonamine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原则,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 相 同 或 近 似 的 商 标,即 构 成 侵 权。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是Dramamine和Bonamine这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商标,如属于近似商标,则P公司在其销售的药品上使用Bonamine就是一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P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理由是,它使用的商标和S公司的注册商标前缀不同,认为不应视为近似商标。S公司列举了以往判例中法院将前缀不同的商标判为非近似商标的一些例子。如:①用 于 燃 油 加 热 器 的Syncromatic和OilOmatic(Syncromatic公 司诉EurekaWilliams公 司);②用 于 电 动 机 油 的Pennzoil和Greenzoil(Pennzoil公 司诉GrownCentralPetroleum公司);③用 于 金 属 铸 件 的Nercalloy和Oroloy(Kensington钢铁公司诉Nichals工程与研究公司)。P公司还争辩说,其销售的运动病治疗药的颜色与S公司不同,而且两家公司销售时使用药瓶包装在大小、形状上也各不相同,不会引起顾客的混淆和误购。
但是上诉法院最终裁定,这两个商标为近似商标,因而P公司构成了对S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其依据是:①P公司使用Bonamine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利用S公司的商标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法庭调查,P公司所使用的Bonamine商标是向公司雇员征集的158个商标中选出来的。在向雇员征集商标时,公司雇员已被告知征求商标的意图是为了与S公司竞争,要求新商标能起到削弱S公司市场优势的目的。事实上P公司在一百多个商标中偏偏选中Bonamine这一与Dramamine非常相似因而会产生争议的商标,其用意是十分明显的。②P公司在同种药品上使用这种外形、读音十分接近的商标,很可能会造成顾客的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法庭认为,P公司提出的药品颜色及药瓶大小形状的区别确是事实,但这些差别并不是主要的,不足以使顾客在购买时据以区别。相反由于这两种商标十分接近,使用这些商标的商品又具有同样的用途,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给同一类别的顾客。特别是这两种商标的读音近似,而药品推销时,往往需要靠商标读音作广告宣传,有时还要经过电话或口头形式向客户推销,在使用读音近似的商标时极易造成混淆的后果。上诉法院认为,判定近似商标的关键并不是机械地去分析商标的读音或外形或意义,而应当看其使用所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的事实。③P公司只列举了前缀不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法院判例,并没有提及这样判决的原因,因而不能用来说明问题。法院也列举了一些判例,在这些判例中后缀相同的商标却都被判为近似商标。如:Latouraine和Lorraine(Latouraine咖啡公司诉Lorraine咖啡公司)等。
由上可见,近似商标的判定主要不是根据其前缀或后缀是否相同作为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裁定运动病药的进口商P公司使用Bonamine商标侵犯了S公司的商标权,S公司胜诉,地方法院的判决应予撤销。请问:
(1)商标相似性侵权判定应该考虑哪几个方面?
(2)从中可以悟出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点有哪些?
2.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S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S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S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S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问:
(1)S商场在大磨坊公司停止供货后,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3.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商标的字体及色彩均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极为相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的封口十分相似。万宝路生产厂家发现后,向酒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要求酒厂停止使用天下景牌商标,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回答:
(1)酒厂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法律根据是什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此纠纷?
(3)我国商标法规对驰名商标有哪些特殊保护措施?
4.某企业是湖北省某县的一家乡镇企业,自1995年以来,一直使用“武汉”或“梅花”商标生产冰块、雪糕、冰淇淋等商品。该企业原来的生产规模很小,一直也没有申请注册过该商标。今年,企业扩大了生产规模,准备申请注册一个商标。企业开始打算在第30类冰块、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武汉”商标。但当其委托一家商标事务所代理申请注册时,该事务所称“武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于是,该企业又研究决定,把“武汉”改为“冰凉”进行申请注册,但该事务所还说不行。请问:
(1)企业为什么不能把“武汉”、“冰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分析该企业未注册使用“武汉”商标和“梅花”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
5.1985年4月30日,王致和腐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王致和”牌商标,并获准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腐乳。“王致和”商标属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某县腐乳厂曾于198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致和”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因王致和腐乳厂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通知双方:双方商品相同,商标名称近似,异议成立,“致和”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989年6月20日,某县腐乳厂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致”字商标,并获准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腐乳。嗣后,某县腐乳厂在出售大、小坛装腐乳所用标识上,将厂名缩写成“北京致和腐乳厂”。
1992年3、4月间,某县腐乳厂在向本厂职工发放瓶装腐乳和对外赠送礼品时,使用了国家不予注册的商标“致和”商标,并附有产品简介,产品简介的封面上使用“北京致和腐乳厂”缩写厂名,产品简介中介绍了王致和腐乳的历史,称自从1984年建厂后,在专家指导下生产,继承并发扬了王致和腐乳的传统工艺等,同时还标有不同品种、规格的腐乳价格。某县腐乳厂在出售国家核准注册的“致”字商标的瓶装腐乳的标识上注明“北京市某县致和腐乳厂”。请问:
(1)某县腐乳厂的上述行为中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有哪些?
(2)案中某县腐乳厂使用商标局不予注册的“致和”商标发放和赠送瓶装腐乳是否也构成侵权?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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