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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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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黎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公约
所谓开放性,即“加入公约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加入公约的资格不受任何审查。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能保证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公约的规定,就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交加入书。在总干事向各成员国发出该国已经加入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巴黎公约》对该国发生效力。”例如,1984年12月14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我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决定,1985年3月19日中国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适用斯德哥尔摩文本。
2.该公约是一个“无期限有效”的国际公约公约
第26条规定:“本公约无期限地有效。”
3.该公约是由实质性条款、行政性条款和最终条款三部分构成的国际公约
而一般国际条约主要包括实质性条款与最终条款两部分。《巴黎公约》这种结构是其不同于许多一般性国际条约的法律特征。
4.该公约是一个将实体协调规范与行政组织规范融为一体的多边条约
其行政性条款,主要是规定执行与适用巴黎公约的国际机构,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组织结构与职能、表决制度和经费预算与分配等事项。因此,该公约不仅是一个协调成员国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而且还是一个国际组织—巴黎联盟的“组织章程”。
5.《巴黎公约》是一部最低标准法
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成员国立法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6.《巴黎公约》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
该公约在诸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历史最悠久,也最负盛名。说它最负盛名是因为它在世界范围支配着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该公约经历了种种不断变化的形势后,已经显示出其他国际公约几乎无可比拟的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确,它经过若干次修订来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变化,但它的持续性始终是一个显著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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