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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巴黎公约》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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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公约,众多学者给予了评价:在TRIPS协议之前,《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唯一的“一部非常重要的国际法”,它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公约或“母约”,是“所有工业(知识)产权协调活动之母”。其他工业产权专门协定为该体系的辅助条约或“子公约”。
就商标权而言,《巴黎公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由地域性限制所导致的各国商标法之间的冲突与摩擦,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包括商标在内的国际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母公约”。
《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是工业产权,是国际上缔结最早、成员国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国际公约。可以说,该公约是当今世界上保护工业产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作为一种法律模式其对以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具有直接的影响,《伯尔尼公约》实际上就是《巴黎公约》这一模式的翻版。
1.《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
《巴黎公约》不论对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对国际条约,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事实上的基本标准。
2.《巴黎公约》的内容不全面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其实体规定来看,公约重在规范专利和商标方面的法律,而对于其他被列入工业产权的范围的主体,如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等,基本上都没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因此其内容是不全面的。第二,公约重在规定实体的权利,而对于成员国在保护权利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措施作的规定比较简单,因此基本上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多少可资利用的救济方式。
3.《巴黎公约》缺少监督执行机制,具有软法性质
《巴黎公约》没有建立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成员国之间发生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只能由争端各方依赖公约的公信力和诚信,通过谈判解决,谈判不成只能向有关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没有强有力的机制和制度保障,更没有规定成员国违法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制裁办法,由此使得其成为软法。即便如此,公约还允许成员国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出保留。例如,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保留:“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国家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注意。”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国之间的纠纷或争端是不能得到合理解决的。
缺少监督执行公约的机制,这不但是《巴黎公约》的缺陷,实际上也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共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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