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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典型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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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参照以往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来界定地理标志商标的。比较两个概念我们发现,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泛一些,即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商标,但地理标志商标不一定就是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公共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害。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造就了某些地方非常适合生产某种产品,而这些产品又和这些因素密不可分,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积累了令人尊重的声望和商业价值,资本趋利的特性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侵害原产地名称(即地理商标)的现象。侵害者有可能是当地的生产企业,也可能是非原产地的企业,他们在给自己带来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正当诚实经营的企业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会使这些久负声望的商标毁于一旦。另外,原产地名称是不可转让的财产权,不受时效约束,是由国家担保的一种标记,同样被视为国家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殷朴涵,1999)。为此,各国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
国际公约虽然界定了地理标志商标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内容,但却没有明确指出成员国应该采取的立法模式。在实际中有四种典型的立法模式:①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②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立法;③以日本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④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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