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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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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1.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义务
如果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货物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货物;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交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有关货物。
权利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第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2.回复海关书面通知的义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第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条例》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3.协助调查的义务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4.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权利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16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25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2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5.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权利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二)收发货人的权利义务
1.如实申报的义务
根据《海关法》第44条的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2.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的义务
海关扣留货物后,将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3.提出反诉的权利
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应当在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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