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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至1958年著作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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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9月25日第一次全国出版会议召开,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下称1950年《决议》)。这一决议对于著作权问题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1952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国营出版社编辑机构及工作制度的规定》(下称1952年《规定》)。1953年11月12日,为了防止和制止盗印他人图书的现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还发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下称1953年《规定》)。1955年10月6日,文化部曾作出《关于我国处理国际著作权问题的通知》(下称1955年《通知》)。该通知仅仅是内部文件,从未公布过。1957年和1958年,文化部又先后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颁布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
1950年《决议》第12条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第15条还指出:“出版物应尽可能有序文、前记一类的文字,对读者负责介绍内容及版本情况,著译情况。在版本页上,对于初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等,均应作忠实的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校对应力求精审,以减少或消灭技术错误。”此外,该决议为了防止侵犯著作权及作者的合法权益,在其第17条还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翻印、抄袭、窜改等行为。”这一决议后来成为我国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主要依据。
1952年《规定》第3条指出:“根据选题计划向著作人约稿,应订立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原稿字数、交稿日期、稿酬数目等项,并须经社长、总编辑、经理(出版部主任)及著作人本人签字。”第5条规定:“每种书籍版权页上必须注明该书的著作人、编辑、美术编辑、出版者和印刷者,以明责任。”在编辑部责任方面,该规定第6条指出:“编辑部对每一书稿都应负政治上与技术上的责任。编辑对一般书稿有修改的权利和责任,但修改必须征得著作人同意。书籍重版前应征询著作人有无修改、或提请著作人修改。一般书籍应加编辑说明,需作注释和索引者应加注释和索引。”这些规定为解决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矛盾,以及因退稿、拒付报酬、随意撤销选题等侵犯作者合法权益的纠纷,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1953年《规定》明确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重版权,而免浪费,并便利出版发行的有计划的管理与改进。......各机关团体宣传需要,须自行编辑书籍而此种书又要向社会上公开发行者,经一定的领导机关同意后,可交由当地国营出版社统一出版。......”
1955年《通知》明确指出:“所有经出版部门出版的书籍一律实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计酬办法。根据不同类型的书稿,规定不同的印数稿酬递减率。把著作稿和翻译稿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加以区别,翻译稿酬只有著作稿酬的60%。”此外,针对著译作品质量的高低,该通知还指出:“质量高的书籍给比较高的基本稿酬;专门的学术著作而印数又比较少的印数稿酬的递减率要小;有特殊学术价值,对社会将有特殊贡献的书可以特殊鼓励。”这一通知保障了著译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了著译者的创作性和积极性,有利于提高著译作品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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