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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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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各国称谓不一。英语国家一般称为“版权”(copyright),意为抄录或复制的权利;在法国、德国、东欧诸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称为“作者权”(rightoftheauthor),意为著作权是由作者和权利所构成;而在日本则称为“著作权”(rightinthework)。立法上语词构成的不同,实质上反映着不同的立法观念。〔1〕“版权”一词在我国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1903年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而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及1928年5月14日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及其施行细则则完全沿用了日本法中的“著作权”概念。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版权和著作权概念往往是被混用或相互代用。
“Copyright主义”是指以复制权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以保护作者、印制者和其他主体印制、出版图书的权利为价值判断的一种立法观念。根据对相关历史资料的分析,这种立法观念首先出现在英国。“Copyright主义”的立法观念有一个变化过程:最初强调Copyright是印刷商、出版商的复制权、抄录权;在18世纪,开始强调Copyright是属于作者的印刷权、出版权,即作者享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自行印刷出版或者委托他人印刷出版自己作品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其后,Copyright所涉及的作品范围被扩展,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音乐、科技等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均同样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就“Copyright主义”所产生的立法例而言,“Copyright主义”对作者人格利益的关注是不足的。“作者权利主义”是指以作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以公平保护作品的作者、出版者和其他使用者的权利为价值判断的一种立法观念。这种立法观念在法律术语上的表达亦有其特点,即直接以“作者权利”来表示相关的立法。“作者权利主义”的立法观念的特点是:其立法观念在立法之初就以作者权利保护为其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价值判断;将作者权利保护的观念建立在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的法学理念基础上;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内容中,不仅关注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十分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利,使得著作权法摆脱了几乎是纯为商业活动提供法律保护的色彩。
从1979年起,国家出版局牵头起草关于著作权的立法文件,但其名称是著作权法还是版权法一直未定。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则称之为版权,随后于1985年成立的主管作者权益事务的国务院直属机关称为版权局;但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在遗产范围中又规定了“著作权”。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有的学者主张将著作权、版权分立。著作权包括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将可以转让的财产权称为版权。《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著作权”和“版权”两者系同一概念的提法。但随后,有的学者也将著作权称为“作品权”,认为著作权的客体不仅是文字作品,也包括口头创作、摄影、绘画、雕塑等作品,无论称其为著作权还是版权都有局限性,都不准确。称为作品权可以包含以上一切客体,顾名思义,一看便知。还有的学者将著作权称为“作者权”,认为根据国际惯例,“Copyright”这一传统名词在现代英语中可以被一个更合适的术语“Authorsright”(作者权)所取代。
这种状况直到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著作权法》颁布后才得以结束。我国立法不仅采用了“著作权”这一概念,并在该法第5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56条及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57条也规定,其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虽然从立法上结束了我国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创新,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已变得十分复杂,“著作权”这一术语也难以确切地表现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已作为一个代表特定含义的专门法律术语而加以使用。
由此可见,在不同国家,甚至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著作权有不同的含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是指特定形式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的作者,依法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其中作者是指创作完成作品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所谓的“依法”,主要是指著作权作为智力成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直接确定而产生的,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均为法律的产物。作品是作者以某种具体的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它不仅包括已经发表的和尚未发表的作品,也包括自己创作的和翻译、改编他人的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所谓的“专有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1〕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经作者同意或者许可,他人不得行使作者的专有权利。在学理上,著作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是指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由于著作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而产生,故著作权首先是作者享有的权利,至于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均系基于作者著作权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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