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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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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通常称之为“商标专用权”。〔1〕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取注册原则,只有注册才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只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得以保护。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亦称商标专用权。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其他商标权的权能都是专有使用权的派生。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完全控制、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注册商标的使用包括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商品包装或容器上、商品交易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软件界面上及其他业务活动中。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据此,商标使用权严格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为准,商标所有人不得擅自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或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若需改变,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应另行提出申请或重新提出申请,否则将导致被撤销的后果。
二、禁用权
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它是与专有使用权相对应的消极的或否定意义上的权利,体现出商标权的排他性及独占性。其内容是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禁止擅自印刷注册商标、伪造注册商标等行为。我国《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1、2项为:“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禁用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商标使用权的范围是商标权人只能在核定的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不能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能随意变更注册商标标志。商标权人自己不能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能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禁用权的范围是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还有权禁止他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即禁止权可超越注册事项而发生效力。这一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对于那些“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可从源头上予以遏止,并维护商标信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使用许可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是进行商标贸易的主要途径,也是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充分利用,即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和回复来实现商标价值。使用许可能够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于搞活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也是许可证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使用许可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被许可方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取得商标使用权,商标所有权仍由注册人享有,主体未发生变更,注册商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我国《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类:
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四、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其享有的商标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商标权转让的对象是注册商标,因此,又称注册商标的转让。关于商标权的转让,国外不同的商标立法采取不同的转让原则,即连同转让原则和自由转让原则。前者是指转让注册商标时必须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不能单独转让注册商标,美国、瑞典、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用该原则。连同转让原则是基于商标的识别功能和信誉保证,若将商标与其所属企业分开转让,可能会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后者是指注册商标既可以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也可以分开转让。分开转让即商标权可以脱离所属企业单独转让。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原则,但均对转让条件加以限制。自由转让原则比较灵活,有利于商标权的充分行使。我国《商标法》第42条未明确规定采用哪项原则,但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除上述主要权利外,商标权人的权利还包括续展权、注册商标“即发侵权”的申请制止权、出质权、继承权以及使用注册的标记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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