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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含义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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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首次将驰名商标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并作出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后经1958年里斯本外交大会进行了修改。TRIPs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重要补充。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体现了两个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明确将驰名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并由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7月3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从而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对其保护程度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我国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具有使用时间长、宣传有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构成要素更具显著性以及保护有其特殊性等特点。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通常质量稳定,服务优良,市场占有率高。因此,驰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保护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对于驰名商标,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定机构
各国普遍规定由司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来认定驰名商标。依照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之规定,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可见,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及范围包括:
1.在审查商标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二)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至于“相关公众”的内涵与外延、“公众知晓程度”的界定等未作进一步规定,外国法律对其规定也不一致。我国《商标法》第14条对驰名商标规定了以下认定标准: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一般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是指在一国的地域范围内被使用、销售、经营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人们所知晓,即被经常消费该商品或服务的公众,或与该商标有正常联系的公众所知晓,而不是众所周知。此外,根据地域性,驰名商标也具有地域性特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提出,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以外地区的众所知晓的程度,并未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驰名。因此,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包括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例如,“可口可乐”、“张小泉”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含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及促销程度,如索尼、丰田等。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如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的质量、销售量和销售区域等。
(三)认定的程序及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即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是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的商标是否驰名依职权认定,又称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是指应当事人的请求,由商标主管机关或司法部门依职权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又称事后认定。依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3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②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③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④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⑥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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