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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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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与本国或地区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首先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提出的,TRIPs协议予以了肯定和强调,是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其功用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建立双边或国际间一体化保护制度,以消除地域限制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妨碍。
具体而言,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二是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虽然,各个国际公约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的表述可能有所不同,有的称为“不低于”,有的称为“不歧视”有的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都要求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当然,这一原则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即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即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并且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也可以根据本国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巴黎公约》第二、三条规定了工业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著作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罗马公约》第一条规定了领接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华盛顿公约》第五条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在关于“国民”的确定标准方面,各个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国籍标准、居住地标准(“住所”和“惯常居所”标准)和实际联系标准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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