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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侵权与穷竭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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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合理使用的侵权抗辩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包括商标合理使用抗辩事由。其中,商标侵权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等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一样,商标合理使用是一种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
《TRIPs协议》第十七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条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很多国家均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如美国《兰哈姆法令》的第三十三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等。
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权穷竭抗辩
1.商标权穷竭抗辩的概念
商标权穷竭又称为商标权用尽或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将附载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其他任何人进一步使用或者销售该商品,不受商标权人的控制;买售商标权商品的人,只要不是最终消费者,仍要继续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商标权穷竭抗辩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平衡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和附载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所有人的物权,保障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促进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运行。即通过限制商标权而实现贸易自由,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利益和社会福祉的综合考量。
2.商标权穷竭抗辩的条件
商标权穷竭抗辩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合法投入。商标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投入”市场的商品,这是商标权穷竭的前提条件。即附载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必须是由商标权人控制的,必须是经商标权人合法投入的。
其次,告知来源。第三者在进一步销售附载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时,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第三者转售时不能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保障质量。第三者在进一步销售时,必须保障商品质量,不能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否则会有不正当竞争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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