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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诉讼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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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商标案件。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各高级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1.商标诉讼提起人
商标诉讼的提起人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保护商标权利的权利人。依据《商标法》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诉讼的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是指经申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权所有人。与商标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合同的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财产的合法继承人。
2.起诉方式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3.管辖
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除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外,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3)诉前停止侵权与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对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诉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4)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等其他商标案件管辖。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管辖法院应是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指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5)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一是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是:
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所在地、行政案件发案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大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即:a.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b.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c.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是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辖区为标准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①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的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体现了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体现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②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是按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确定案件管辖,即根据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涉及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有两种情况:其一,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的,这些物品虽未必是不动产,但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非本辖区内查封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被查封物品的当事人,可向被查封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强制行政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管辖,是在遇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自由裁定具体行政案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5.诉前保全与证据保全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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