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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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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誉侵权行为
1、商誉侵权行为表现
一是出现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如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或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等。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禁止的行为。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且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三是商标的反向假冒。所谓商标的反向假冒,就是指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我国在2001《商标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关于反向假冒的条款。该条中的第4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四是商标淡化。所谓商标淡化,是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以一种降低商标区别性的方式使用该驰名商标,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是价值贬损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冲淡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侵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2、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前,我国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年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五章“人身权”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但这项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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