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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出版者权利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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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版侵权行为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使作者和出版者蒙受经济上的损失,更侵害了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了侵犯出版者权利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况: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即是说:
(1)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侵权行为人(盗版者)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行为人(盗版者)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标准:
其一,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其二,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其三,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四,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赔偿标准,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际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①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
②实际损失=侵权复制品销售量×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
上述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如何保护专有出版权?
我国目前侵犯专有出版权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实践中,应如何保护专有出版权?
首先,要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在进行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认定时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纯粹的盗版,必定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这样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2)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上时,一般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但这样认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3)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时,法院在认定专有出版权侵权时或矛盾或反复,而且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又是可能触犯行政法及刑法的行为。当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相关图书时,直接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而著作权人此时只是间接受害者,如果约定是按发行量计算报酬,其会因为正版图书发行减少而减少收入。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侵害专有出版权,实际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程序上讲两者都是利害关系人,实体上讲两者都有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另有一种情形,如果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签订的是一次性支付报酬合同,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损失的只有专有出版权人,不包括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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