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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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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鳄鱼”商标,向左还是向右?恐怕这是很多消费者都搞不清的问题。关于“鳄鱼”有三家,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和香港鳄鱼。三者是什么关系?谁才是真正的“鳄鱼”,抑或都是真正的“鳄鱼”?半个世纪来,起初并不相识的三条“鳄鱼”,时而和平相处,时而兵戎相见。新加坡鳄鱼成立于1947年,创始人是马来西亚华人陈贤进博士及其长兄陈少辉,陈贤进于1951年在新加坡注册了一个鳄鱼图形加“CROCODILE”手写体商标。法国鳄鱼在1933年注册了鳄鱼图形加英文字母“(LACOSTE)”商标,其渊源于法国鳄鱼创始人何内?拉科斯特的名字。香港鳄鱼与新加坡鳄鱼“本是同根生”,是陈氏兄弟中的陈俊于1952年成立。新加坡鳄鱼和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一样,都是一只嘴巴大张的鳄鱼。只不过,新加坡鳄鱼和香港鳄鱼的嘴冲左,法国鳄鱼的嘴冲右。三家鳄鱼最初都是在不知对方存在的情况下,在本地市场创立并经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相安无事。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本案的纠纷有其特定历史背景:法国鳄鱼系列商标约于20世纪三四十年代在法国启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欧洲;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启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亚洲。在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国鳄鱼系列商标率先谋求东进亚洲,随之与在亚洲地区相关国家与地区内早已注册、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之间开始狼烟四起,屡屡引发纠纷和冲突,在亚洲各国进行了长达40多年的马拉松式诉讼,直到1983年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握手言和,双方签署了一揽子和解协议。至此,两条鳄鱼休战了近20年。2000年,战火骤然浓烈,法国鳄鱼将新加坡鳄鱼告上法庭,声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侵权。新加坡鳄鱼认为,法国鳄鱼违背了君子协议,其行为与其说是法律诉讼行为,不如说是法国鳄鱼为拓展市场而精心策划的商业行为。
【案情简介】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法国鳄鱼)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此后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20世纪60年代,法国鳄鱼开始将其产品推向亚洲。70年代末,其产品进入香港。1980年,法国鳄鱼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1994年正式开设专柜或专卖店。
(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1983年,利生民公司更名为新加坡鳄鱼。1993年,新加坡鳄鱼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法国鳄鱼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法国鳄鱼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还签订协议,意图在于:(1)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为、分歧、争议和请求;(2)开发其自己的业务;(3)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4)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5)法国鳄鱼愿意付给利生民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6)双方同意其各自徽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7)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此外,双方约定的地域包括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2000年5月11日,法国鳄鱼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80年以来,其先后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公司对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1995年,其公司发现新加坡鳄鱼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其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向新加坡鳄鱼提出警告。此外,新加坡鳄鱼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鳄鱼”)至今仍在北京地区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二被告即新加坡鳄鱼和上海鳄鱼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消除影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法国鳄鱼于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于1996年10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于1997年2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包括皮包、钱包等;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鞋等。新加坡鳄鱼于1993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于1994年6月29日申请了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旅行包、钱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上述两商标已于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认定,予以核准注册,现判决已经生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认定,新加坡鳄鱼申请的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法国鳄鱼合法拥有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认定,新加坡鳄鱼申请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法国鳄鱼合法拥有的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法国鳄鱼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法国鳄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在不同部位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仅仅是“鳄鱼身体朝向相反”,但鳄鱼姿态相同,互为镜像,足以导致潜在消费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生民公司与法国鳄鱼1983年6月2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其目的在于相互区分各自的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有效。其中约定协议附件1、2所列之系列商标在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区域内“不致混淆”。本案中,新加坡鳄鱼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法国鳄鱼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新加坡鳄鱼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新加坡鳄鱼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法国鳄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法国鳄鱼的诉讼请求。法国鳄鱼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其指控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商标法》,赔偿问题可以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在被诉标识与法国鳄鱼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近似商标通常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就本案而言,在法国鳄鱼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其鳄鱼头朝右,嘴巴大张,躯干及尾部上布满块状鳞片或装饰有横向条纹,其中第213407号注册商标鳄鱼图形下还显著标有LACOSTE文字;新加坡鳄鱼使用的被诉标识中的鳄鱼头朝左,被诉标识一中的鳄鱼图形躯干上的鳞片呈立体状,被诉标识二中的鳄鱼图形整体颜色为黄绿色或黄色,嘴巴张开露出红色,躯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条纹。被诉标识与法国鳄鱼的系列注册商标相比,其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诉标识中的鳄鱼头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均与法国鳄鱼主张权利的鳄鱼图形不同。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新加坡鳄鱼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被诉标识与法国鳄鱼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法国鳄鱼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最终,最高人民院认为,法国鳄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其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理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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