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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子健身商标纠纷案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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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的保健、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按摩、推拿服务在《区分表》中虽然归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由于二者的服务特点及其共性,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故应认定为两商标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其余核定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差较远,未构成类似,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解决商标纠纷的协议等在案证据,因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审理范围,故对此证据不予评述。为此,2008年6月,根据《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6099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保健、理疗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其在其他核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不服第6099号裁定,山东良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取得,应当另行启动商标撤销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作出裁定,这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而不应核准注册无关。同样,山东良子公司对“良子”商标享有何种权利也不影响判断争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山东良子公司的相关主张和证据未予评述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的撤销程序虽然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但争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依法作出的裁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断。山东良子公司与北京良子公司之间关于放弃对对方申请注册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2001〕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商标法》〔2001]规定可以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但并未限定撒销请求人的身份。因此,北京良子公司是否有资格请求撒销争议商标,这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撒销的审理范围。山东良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照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请求获得救济。
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应予撤销。
山东良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和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良子公司存在违反双方签署的协议、恶意抢注商标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后,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案情作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确认定。……1.引证商标是朱国凡违反与史英建等七人签订的集体发展协议,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名义抢注而来。……2001年8月27日,在商标局调解下达成协议,明确史英建与朱国凡双方公司各自使用自己拥有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双方互不针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提出注册不当申请。上诉人基于诚实守信和对行政机关、北京良子公司完全的信赖,签署了协议并履行协议承诺,将自己注册的争议商标长期投入使用,先后在全国成立了数百家良子店,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北京良子公司多次违背签署的协议,完全丧失诚实信用立场,主观恶意极其明显;2.上诉人使用争议商标是依据商标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客观历史事实,使上诉人完全丧失对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这违背法律追求公平正义、倡导诚实信用、遏制不良或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山东良子公司在商标评审及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良子”集体发展决议、1998年2月1日协议书及共存协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其中,共存协议与本案具有较强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避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共存协议是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共存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共存协议甲方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及本案上诉人山东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英建,乙方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及北京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国凡。因此,共存协议的权利义务及于本案中的山东良子公司和北京良子公司。共存协议第四条规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均放弃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鉴于共存协议签订时,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因此,共存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良子字样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应当遵守共存协议的约定,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请求。
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对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抢注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这是信赖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履行共存协议。在此情形之下,北京良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商标局主持相关当事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关于共存协议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一审判决关于山东良子公司与北京良子公司之间关于放弃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2001]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的认定,都显然不当。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如果在评审程序中被撤销,将无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获得救济。简单地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撒销争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注册,不能体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违背商标法鼓励和提倡诚实信用的精神,对山东良子公司显失公平。
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7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北京良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其称:北京良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未违反双方间的约定。2001年8月27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条件是,保证北京良子公司在第4204群组服务项目上享有“良子”商标的所有权,山东良子公司拥有“华夏良子”商标。山东良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且违反共存协议的精神和目的。虽然共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存在歧义,但按照协议的精神,第四条之“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不应该包括争议商标。如果允许山东良子公司既拥有“华夏良子”商标也拥有“良子”商标,显然对北京良子公司不公平。二审判决对共存协议断章取义,错误解读,与共存协议的签约目的背道而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认为:
本案纠纷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便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国凡违反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发生后续一系列纠纷。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争议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后核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共存协议第四条拘東。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因而核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撤销争议商标,显然会打破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这并无不妥。北京良子公司关于共存协议第四条“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不包括争议商标、二审判决断章取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北京良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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