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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当事人启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资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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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中,被驳回商标申请同引证商标的区别只在于英文大小写,而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人签订有《共存协议》。2004年7月20日,马格计算机公司申请注册“ Discovery”,指定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附件、声音或图像录制设备等商品。申请提出之前一个月,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升商《共存协议》。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文字商标“ DISCOVERY”享有注册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声音和图像的储存、录制、传送和复制仪器及设备等。在《共存协议》中,双方约定: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就“ Discovery”商标在全球进行商标注册仅限于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附件、声音或图像的录制设备、声音或图像的传输设备等商品和第11类相关商品;只要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遵守协议,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反对他申请注册和使用“ Discovery”商标。但是,商标局根据《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驳回马格计算机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故决定是否允许商标共存协议时,还应该考虑协议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于市场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申请注册的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只是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且前者指定商品和后者核定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共存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此,法院亦维持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决定。
比较法上,欧美虽然都尊重商标共存协议,但都未承认其具有绝对效力而可凌驾于商标制度之上。《欧盟商标条例》第53条第3款规定,如果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或反诉请求之前,在先商标注册人曾明确表示同意他人注册,则由此而注册的欧盟商标“可以不被宣告无效”。而美国只把商标共存协议当作事实证据,作为评判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此外,美国权威案例还指出:尽管通常应支持当事人之间不质疑商标效力的承诺,但如果标志可能构成通用名称,鉴于公共政策,这种承诺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障碍。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对商标共存协议所涉“公共利益”进行明确限定。其第二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予注册;“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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