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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商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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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2001〕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同时参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案情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公司”)2004年12月申请注册“ OPPLE及图”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第4426515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整流器等。此前,欧普公司曾获准注册“欧普 OPPLE及图”商标(注册商标第1424486号)于2001年11月认定为“灯、闪光灯管”上的驰名商标。欧普公司2000年12月申请注册“ OPPLE及图”商标,2002年2月核准注册(注册商标第1714252号),核定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灯光调节器(电)、整流器等。
张某提出商标异议,主张商标注册申请第4426515号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50090号“ OLPPE”商标(引证商标I)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2010年7月,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4172号《“ OPPL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I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还与第三人“ OPPEI”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第734845号,引证商标Ⅱ)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Ⅱ由上海亚明灯泡F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申请,1995年3月核准注册,核定商标类目为第9类镇流器、触发器。2012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4238号《关于第4426515号“ OPP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423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第44238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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