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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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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除了具有显著性,不具功能性,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外,仍未具备核准注册的全部必要条件,还得区别于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作为后引入市场的商标,注册商标申请须得避免导致市场混淆,干扰既有市场秩序,故商标注册申请必须具有显著特征,区别“在先商标”,包括已经注册的在先商标和已经初步审定的注册商标申请。
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不具有区别于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初步审定而公告,在先商标权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其提出商标异议。如果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先注册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核准注册之日五年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其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未明确“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司法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此,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的以下规定:
第八条《商标法2001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迷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颇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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