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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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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商标显著性案例
从本案判决书来看,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审查核准过程中,商标局曾经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沩山”二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假设争议商标仅由“沩山”二字构成,基于《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二)或(三)而宣告争议注册商标无效,那么,应该以哪一个时间点为准来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是以商标申请核准注册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1991年),还是以争议发生时(本案商标争议请求提出于2004年),抑或是法院审理时(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间2011年)
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审理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然而,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又提到,“鉴于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依照审理时间确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国际上,《欧盟商标条例》也采取类似做法,其第52条第2款规定,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核准注册之后,如果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可不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那么,以“商标纠纷审理时”作为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时间点是否合理呢?一般认为,这种做法可以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说法未免略为牵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意味着市场秩序因此而扰乱。如果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而在审理时具有显著性,宣告无效并不妨碍其继续使用。在无效宣告之后,原商标人重新申请也通常能够取得注册。一方面,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商标权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可以阻止第三人抢先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他人未经原商标人许可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商标权人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更为重要的是,以审理时间为准,反而可能扰乱法律秩序,因为这无异于承认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对没有显著性的标志也可以核准注册,并且,这种违法行为可因该标志嗣后使用获得显著性而合法化。
以“商标纠纷审理时”作为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时间点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简化行政程序上。照理,法院判决应当确认商标核准注册违法,因为注册申请核准时欠缺显著性。然而,鉴于核准注册之标志已经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为节约法律程序成本,法院不宜判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让原商标权人就相同标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另行提交相关证据给行政机构,浪费宝贵的商标行政审查资源。显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判决支持争议商标应该宣告无效并无实际意义,而确认核准注册行为违法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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